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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犯的危险-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的具体认定 第4页

更新时间:2016-9-13:  来源:毕业论文
(二)危险犯的危险的特征
危险犯的危险是一种犯罪结果,它具有犯罪结果的一般属性,如侵害性、客观性、法定性等,而危险的犯危险是一种危险结果,因此它又有不同于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有它的特殊性,其中包括:
1.危险犯危险状态的客观性
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实际损害的发生有实现的可能的危险,而这种危险是客观的存在事实,并不是人们想象出来的产物。我们所说的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世界的一种改变,一种客观的实施情况,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客观存在着。而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结果的一种,它有危害结果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而我国刑法,在叙述危险状态时,通常是拿实害结果作为参照,一般表述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这种表述往往是不少学者对危险犯的危险的客观性持否定的借口。有的学者则认为,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表述的术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结果一定没发生,又怎么说危险状态就是结果属性?显然这种说法有些牵强,也有的学者认为,说在“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本文来自辣~文\论|文/网,毕业论文 www.751com.cn只说是火车、汽车有,倾覆、毁坏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是和现实很近的,却不是现实。也有主张,犯罪行为有可能造成危险,却并未有实际的后果,危险状态是不在犯罪结果范围内的,它是人们由因果的规律和积累的实践经验产生,并由这种行为照此发展下去就会出现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在出现以前,他仅仅是人们臆想的而已,虽然这种推测有一定的根据,但它却并未发生,而是对一种可能性的推测判断。[10]由此可以看出,这些看法都是认为危险状态没有危害结果的客观性。而笔者则认为,若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后果”理解为实际的损害是没错,但由此认为,“法律规定的一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却是不妥的,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指的是实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并非是没有损害结果,例如,在破坏火车并使其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可能性,但火车的倾覆、毁坏并没有发生,即不存在客观性,但对火车破坏的这种行为是以造成的事实表现着对犯罪客体“交通运输中的公共安全”的威胁,而这种事实是由破坏火车的行为所引起的并客观存在着,其实危险是一种发生的可能性,当这种可能性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时,并且这种危险的事实是有可能性所引起的,而对于原因来说,不但这种事实就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不存在的。所以说,“不能以实现危险状态蕴含的另一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而否认现实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11]同样的笔者也认为,在表述危险结果时最好不要用实害结果来作为评价的标准,因为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只是危险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在危害程度上截然不同的事实。危险状态的客观性根本上在于危险状态自身具备结果的属性,以实害结果作为衡量危险状态的客观性是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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