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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第3页

更新时间:2016-9-13:  来源:毕业论文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以其安全便捷的结算方式得以推广使用,但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这就必然导致信用卡业务与生俱来的风险型。其中,信用卡诈骗罪以其危害最大、发案率最高成为信用卡风险的主要来源。那么,何谓信用卡诈骗罪?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表述上,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1]
第二,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者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务或服务,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2]
第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
通过比较发现,上述定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内涵和外延的认识理解上:有无必要在概念的表述上明确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在表达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上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是列举还是抽象概括式,抑或是两者结合的方式,是否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违反特定的法规为前提而成立的犯罪。因此,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这一特征,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从概念应当揭示事物本质特征的要求出发,明确体现这一客体特征。其次,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表述上,认为抽象概括的方式更为合理。该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会随着科技进步而呈现多样化,仅以列举的方式下定义难以涵盖和适应。因此,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可以使该罪的客观更加周延。再次,信用卡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金融犯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个罪与共罪、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其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刑法通说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虽然我国刑法第196条只对“恶意透支”这种行为方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形式未规定,但这并不代表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必要的。此外,2005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规定了“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放在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等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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