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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第5页

更新时间:2016-9-13:  来源:毕业论文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其制作、发行、使用等具体业务操作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被主管机构废止使用与应被发卡行、特约商户拒绝使用的信用卡。换言之,就是因超过有效日期而失效,或在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内因持卡人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而失效,或因挂失而失效,或遇有特定的应当经过信用卡授权的情况而没有得到此项授权失效的信用卡。
对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笔者认为,既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而并非仅仅包括持卡人本人。比如,当持卡人的信用卡丢失后,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的过程中,要将信用卡的止付令及其他信息通知给特约商户,但这需要一段时间,于是会产生一段“时间差”。而从客观上不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否需要利用所谓的“时间差”,都不能排除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认定犯罪是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在认定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对该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真实的信用卡还是作废的信用卡,并不影响其主观归责,因此不应根据主观想法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5]综上所述,其主体应包括持卡人本人及其以外的他人。
4.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问题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的提取现金、消费、购物等骗取财物的行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而不得转借或赠与,这是世界各国的规则,否则就会给持卡人的资金与发卡行带来极大的风险。在我国,《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关于“冒用”一词的客观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笔者认为行为人冒用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还应该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首先,行为人往往不知道冒用的信用卡是有效的还是伪造、作废的,如果将此卡排除在外,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从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其次,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冒用的意思而且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冒用行为,骗取了持卡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使用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结果的不一致,对自己达到犯罪结果之具体因果经过发生了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如果行为人明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则可直接按照刑法196条之规定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论处。
另外,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日趋成熟,网上信用卡支付以其快速、便捷的优势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方式。虽然,金融机构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防止信用卡信息被窃取,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但是行为人依旧通过破解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用户财产,致使持卡人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笔者认为,通过窃取他人信息而进行网上消费,非法占有的“无卡”冒用行为,与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在实质上完全相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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