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二)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叫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务是为管理人自己,而非为他人而管理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真正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一般包括三种类型: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幻想管理。
1、误信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产生误信的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同。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所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实际损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但管理人将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如管理人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误认为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进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将自己的车,误认为是谭某的,将车归还给谭某。前者张某与李某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王某与谭某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幻想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或错误等规定解决有关事项。
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法律现状
我国无因管理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只有三个法律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是《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
和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法律制度漏洞较多。具体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
1、立法粗略,不成体系。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比较简略,没有系统性、详细性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无因管理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2 条的解释,这样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文护本人的利益。
2、法律空白,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对于管理人的义务、责任以及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都没有;二是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三是《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管理人的利益也造成损害。
3、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由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立法简单和粗略,致使我国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审判常出现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很多偏差。比如媒体经常报道中或听到“某某因救助落水孩子而自己失去了生命”、“某某因解救被大火围困的儿童而身受重伤,至今还在昏迷当中”、“某某因救护他人送到医院,反而被救助者巫告无法脱身”等类似的报道经常可见。然而,现实中英雄们的自身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和合理的补偿,这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是不尽如人意的。不少司法机关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为“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五、建立和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无因管理符合社会进步和发展,符合人类互助的愿望,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文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肯定。但是现在我国法律还只是停留在不完善的阶段,许多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证,即使法官的判定文护了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执行,造成了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为处于减少的趋势,甚至社会上形成“好人难做”、“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因此,建立和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尤其在当今社会建立和完善无因管理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无因管理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互相帮助,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因此,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法律一方面需要文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们互爱互助,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发扬。因此,确立无因管理制度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意义。
(二)建立无因管理制度,有利于增进社会共同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其他人主动的对其提供帮助,避免或减少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甚至使其利益增进。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正是由于有了管理人自愿为了他人利益免遭损害的积极行为,以及有了受益人由此而保全了的利益或减轻了的损失。这种由于管理人的无因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增进了社会共同利益。
(三)建立无因管理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然而,如缺乏无因管理制度,人们势必瞻前顾后,为避免导致自身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敢贸然插手他人事务。无因管理制度通过法律对管理人设立种种保障,鼓励人们恰当地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保障了管理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四)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确定无因管理行为的合法性
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本应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无权干涉。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的事务有时又难免需要他人管理。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他人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可以文护社会安定团结,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了法定之债,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同时,法律规定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此,只有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才能符合社会进步和发展,符合人类互助的愿望,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文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肯定,这样无因管理行为才会越来越多,传统思想的转变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也将成为必然。
辣、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无因管理法律概念
我国立法应该完善无因管理的概念,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者,为无因管理”。该条中所谓“无法律上义务”,包括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该“他人”则不以自然人为限,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
(二)完善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地位归属
在立法体例上,应借鉴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将其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同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民法典债编之下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专设一节规定无因管理,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债之一种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规定于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以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就从以下加以完善:
1、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应依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
2、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因为这两个基本类型表示着两种不同的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的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干预他人事物与社会人类之间的相互帮助之间得到了调剂。因此,我国在构建真正的无因管理体系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作法,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三)完善无因管理法律法规
1、在法律法规上。要建立完善系统的法律法规,对管理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明确和保护。
2、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的办法。建议采取《物权法》第111条的类似规定。
4、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5、建立和完善无因管理行为公法保护制度,首先应明确无因管理公法制度的价值目标,其次应确立无因管理行为的公法地位,最后应完善无因管理者权利保护制度。
(四)建立行政职能体系
尽管“无因管理多是基于仗义行为,并无求取报酬之意思”。但事实上,许多管理人在为受益人提供管理事务时都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害,如:替他人清偿债务、缴纳税款、赡养老人抚育小孩、保存财产、付出劳务、身体受伤、个人财物受损或灭失,甚至承担了债务等等。如果受益人没有偿付能力或对此仅以言辞上或情感上的感激予以了结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之公平、法律之正义的,我们应当给予舍己为人、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公民在法律上以切实的保障。
1、建议由政府部门设置无因管理申报机构。凡是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包括拾得物)的管理人向专门设置的机构进行申报,进行登记,且利于今后法律纷争的解决及诉讼的裁决。
2、作为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专项基金会,成立后备基金。对于无因管理人在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时,由成立的基金中加以以切实的保障。尤其是见义勇为行为,它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对社会利益高度自觉的认识和道德上的义务,是在行为自由的基础上,无偿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文护,在法治的国家里要文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更需要的是政府责任到位,在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能,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政府担负的保护人民的职能,因此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规范,由国家对其进行补救才是根本。
3、民间也可以成立相应的公益基金,吸纳社会的捐赠,共助褒奖义举、救人危难的事业。特别是见义勇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社会和国家对此责无旁贷的负有义务,并且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体现了更高的道德标准, 因而法律规定社会和国家应当给予行为人以表彰和奖励,同时有了民间的公益基金,那么救济和保护的途径也更为宽泛。
(五)授予社会荣誉纳入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无因管理所包涵的价值内容与法律本身的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作为理性的法律历来都以惩恶扬善为目标,以实现社会公平的正义为己任。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充任了规范经济行为、文护交易秩序的公断人的角色。而如何利用法律来进一步弘扬社会道德则常常被忽视。我们应当在给予无因管理人以社会荣誉的同时将其纳入无因管理制度中予以国家法律上的保护,建立一套社会保险、社会补偿、和社会救济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这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价值,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义。
结论
本文主要在无因管理制度理论的思路下,浅析了无因管理的概念、特征、以及构成要件,并且对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发展历史、无因管理类型和法律意义等作了一些考察。最后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法律不足方面,认为应该提高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崇尚见义勇为的行为,弘扬乐于助人的精神。完善和建立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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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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