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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4-12-18:  来源:毕业论文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思考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的原因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证券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应当赔偿,但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投资者在具体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中难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现在我国最具操作性的处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细则,导致这些类型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但立案调查的仅153件。④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界定及其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但仍然没有解决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问题。

(二)法院因“无法可依”而“无法支持”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主张

《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颁布之前,基于证券交易技术的复杂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虚假陈述的案件事实,难以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但是该规定颁布后,法院也只愿意审理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案件,而对于操作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为没有审理的细则规定,法院为了避免自己出现错误,一般会以投资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或损失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而驳回诉讼请求,“王某诉汪建中案”就是一个典型。

(三)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力收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证据

1.现有法律框架下虚假陈述之外的受欺诈投资者举证责任重“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完全推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危害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或者说明另有原因,⑤否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特别规定欺诈行为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法律对某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特别规定,那么该侵权的民事责任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⑥这意味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没有特别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受损的投资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须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权利系‘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侵害,而损害系‘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⑦即投资者对其所主张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赔偿主张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2.现有证券市场交易客观条件下投资者举证难在现有证券交易无纸化、信息化背景下,投资者仅凭自身的能力难以收集证据证明具有极高技术性要求和极具隐蔽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的存在及其与自己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常识告诉我们,投资者与内幕交易者、操纵证券市场者、有机会公开散布虚假证券信息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经济势力相对薄弱,信息不对称,基本上无任何技术手段收集隐蔽而复杂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我国并没有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的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的劣势者进行倾斜保护,所以当上述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进行对峙、发生利益之争时,劣势者的利益往往不能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此种情况值得我们深思。

二、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之检讨

(一)思想意识上无视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对峙和博弈的势力悬殊将不能实现证券市场的各项功能

证券市场作为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为资金需求者提供筹集资金的机会,为资金供给者提供投资对象,并通过证券价格引导资本的流动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建立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充分信任和信心的基础上。证券市场成为价值交换场所的同时,也成了风险投资者和违法牟利者的乐园。欺诈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打击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证券市场上总是存在投资者与欺诈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对峙和博弈,证券市场正是通过这种对峙和博弈逐渐走向成熟和理性。《证券法》要求欺诈行为人赔偿投资者因欺诈遭受的损失,目的在于弥补投资者损失,惩戒欺诈行为人的不诚信行为,这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标志,受损的投资者积极主张损害赔偿也是投资者成熟的标志。当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管者对证券欺诈行为缺乏有效手段,证券市场部分参与者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时,投资者与欺诈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对峙就显得更为突出。制订新的证券监管制度措施,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对峙的关系,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重拾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各项功能的实现。但是,不能充分认识证券欺诈行为人和投资者所处的不同地位,无视双方势力的极度悬殊,怎能在优势者和劣势者的利益对峙和博弈中实现这种良好的愿望,怎能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

(二)投资者承担证券欺诈赔偿的全部举证责任无异于剥夺了投资者财产受保护的权利

财产权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与生命权、自由权共同构成最基本的人权,⑧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文护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之一,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并要求行为人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在以掩盖真相、虚构事实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面前,要求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损失就是该欺诈行为造成的,这是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虽然是在利益驱使下所进行的风险经济行为,但这是国家为了发展经济鼓励从事的经济行为,在道德上也是不可谴责的。当投资者因为在他人操纵市场等所形成的市场假象的诱导下从事了自认为正确的证券投资行为时,这种受蒙蔽而为的经济行为既不能视为是投资者甘愿从事的冒险行为,失败则可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也不能视其为欺诈行为人逃避责任的理由。如果认为投资者在纷繁复杂的证券市场环境中必须随时弄清楚自己投资中的哪些损失是因为证券欺诈行为造成,否则就要承担“自担损失”的不利后果,这对于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皆无的投资者而言,无异于直接剥夺了其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成为豁免证券欺诈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保护屏障

检讨了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对峙、平等观、尊重财产权、优势者与弱势者之后,我们再看最近我国各地法院对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在证券市场这一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领域,处于信息和技术优势一方的证券欺诈行为人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下其法律风险和违法成本并未相应提高,反而相对降低。因为“谁主张谁举证”可能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为难以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不能获得有效弥补,不尊重不特定人财产权的行为人却难以受到法律的严惩,可见在证券欺诈案件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际是在变相鼓励人们去从事各种欺诈行为。

三、解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之措施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使欺诈行为人民事责任具体化

虽然1993年我国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之后颁布《证券法》,《证券法》修改时又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吸收其中,以明令禁止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并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些法规过于原则,加上欺诈行为往往在合法形式掩盖下进行,隐蔽性强,难以被发现,因此总有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以身犯险。因此,应结合证券市场出现的各类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况,制订规范性文件,明确行为人承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各项具体要求,使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以加大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力度,展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

(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有效平衡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势力悬殊,恢复失衡的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都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技术型规范,但同时,它们又并非纯粹的操作规程,其中总是渗透着立法者的正义倾向和法律良心,否则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证券欺诈行为的后果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人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普遍受损。为了落实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体系已经设计了平衡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信息和技术悬殊的制度安排,即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综合考虑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有效实现诉讼公正、效率和效益。既然是欺诈,明显就有相当强的隐蔽性,所以《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中立法者基于均衡举证能力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通过特别条款规定虚假陈述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类型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已经确认这些证券欺诈行为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举证责任能力方面的强弱悬殊是显而易见的,若“采取简单而表面公正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质上是不相等、不等同,也是不公正的”⑩。笔者并不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在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加重了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负担,是对现有法律制度设计的非难,相反,笔者担心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以及法院在此基础上的裁判先例会对证券市场参与者产生不良暗示和错误诱导。因此在尊重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原则下,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对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为法院配备证券专业技术人员以弥补法院审理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技术上的缺陷

证券民事诉讼在我国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实践操作等四个阶段,虽然现在仍不完善,但已取得长足进步,瑏瑡这些进步与法院证券专业技术力量的不断提升紧密相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实则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在证券技术方面的缺陷而对证券欺诈民事案件的审理完全力不从心,不得不暂不予受理该类案件。在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了一定的研究和把握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中级人民法院有条件地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以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为前提,且该类案件受理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确保这类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得到正确审理。证券欺诈行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操纵市场行为表面上看只是短线交易行为,但实质却是在正常业务掩盖下进行的违法行为,且荐股与交易结合,普通投资者难以识别其欺诈陷阱。所以笔者认为,要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必须培养熟悉证券交易规则和具有证券专业技术经验的法官,或者通过外聘证券专业技术顾问为法院审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提供技术支持,以弥补法官因为证券技术不熟悉而无法识别证券欺诈行为,防止法官对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的客观事实认识上出现偏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法律的不健全、特殊的技术要求和举证能力的极大悬殊,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主要焦点就落在了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官的证券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进一步完善《证券法》相关实施细则为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制度保障成为当务之急;法官对于证券专业技术的把握是查清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力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决定了证券欺诈行为嫌疑人作为掌握着主要和大部分案件证据的优势者,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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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的原因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证券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应当赔偿,但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投资者在具体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中难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现在我国最具操作性的处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细则,导致这些类型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但立案调查的仅153件。④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界定及其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但仍然没有解决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问题。

(二)法院因“无法可依”而“无法支持”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主张

《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颁布之前,基于证券交易技术的复杂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虚假陈述的案件事实,难以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但是该规定颁布后,法院也只愿意审理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案件,而对于操作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为没有审理的细则规定,法院为了避免自己出现错误,一般会以投资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或损失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而驳回诉讼请求,“王某诉汪建中案”就是一个典型。

(三)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力收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证据

1.现有法律框架下虚假陈述之外的受欺诈投资者举证责任重“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完全推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危害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或者说明另有原因,⑤否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特别规定欺诈行为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法律对某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特别规定,那么该侵权的民事责任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⑥这意味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没有特别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即受损的投资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须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权利系‘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侵害,而损害系‘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⑦即投资者对其所主张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赔偿主张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2.现有证券市场交易客观条件下投资者举证难在现有证券交易无纸化、信息化背景下,投资者仅凭自身的能力难以收集证据证明具有极高技术性要求和极具隐蔽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的存在及其与自己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常识告诉我们,投资者与内幕交易者、操纵证券市场者、有机会公开散布虚假证券信息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经济势力相对薄弱,信息不对称,基本上无任何技术手段收集隐蔽而复杂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我国并没有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的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的劣势者进行倾斜保护,所以当上述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进行对峙、发生利益之争时,劣势者的利益往往不能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此种情况值得我们深思。

二、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之检讨

(一)思想意识上无视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对峙和博弈的势力悬殊将不能实现证券市场的各项功能

证券市场作为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为资金需求者提供筹集资金的机会,为资金供给者提供投资对象,并通过证券价格引导资本的流动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建立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充分信任和信心的基础上。证券市场成为价值交换场所的同时,也成了风险投资者和违法牟利者的乐园。欺诈行为不可避免地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打击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证券市场上总是存在投资者与欺诈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对峙和博弈,证券市场正是通过这种对峙和博弈逐渐走向成熟和理性。《证券法》要求欺诈行为人赔偿投资者因欺诈遭受的损失,目的在于弥补投资者损失,惩戒欺诈行为人的不诚信行为,这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标志,受损的投资者积极主张损害赔偿也是投资者成熟的标志。当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管者对证券欺诈行为缺乏有效手段,证券市场部分参与者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时,投资者与欺诈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对峙就显得更为突出。制订新的证券监管制度措施,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对峙的关系,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重拾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各项功能的实现。但是,不能充分认识证券欺诈行为人和投资者所处的不同地位,无视双方势力的极度悬殊,怎能在优势者和劣势者的利益对峙和博弈中实现这种良好的愿望,怎能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

(二)投资者承担证券欺诈赔偿的全部举证责任无异于剥夺了投资者财产受保护的权利

财产权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与生命权、自由权共同构成最基本的人权,⑧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文护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之一,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并要求行为人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在以掩盖真相、虚构事实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面前,要求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损失就是该欺诈行为造成的,这是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虽然是在利益驱使下所进行的风险经济行为,但这是国家为了发展经济鼓励从事的经济行为,在道德上也是不可谴责的。当投资者因为在他人操纵市场等所形成的市场假象的诱导下从事了自认为正确的证券投资行为时,这种受蒙蔽而为的经济行为既不能视为是投资者甘愿从事的冒险行为,失败则可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也不能视其为欺诈行为人逃避责任的理由。如果认为投资者在纷繁复杂的证券市场环境中必须随时弄清楚自己投资中的哪些损失是因为证券欺诈行为造成,否则就要承担“自担损失”的不利后果,这对于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皆无的投资者而言,无异于直接剥夺了其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成为豁免证券欺诈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保护屏障

检讨了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对峙、平等观、尊重财产权、优势者与弱势者之后,我们再看最近我国各地法院对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在证券市场这一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领域,处于信息和技术优势一方的证券欺诈行为人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下其法律风险和违法成本并未相应提高,反而相对降低。因为“谁主张谁举证”可能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为难以承担的举证责任而不能获得有效弥补,不尊重不特定人财产权的行为人却难以受到法律的严惩,可见在证券欺诈案件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际是在变相鼓励人们去从事各种欺诈行为。

三、解决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之措施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使欺诈行为人民事责任具体化

虽然1993年我国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之后颁布《证券法》,《证券法》修改时又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吸收其中,以明令禁止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并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些法规过于原则,加上欺诈行为往往在合法形式掩盖下进行,隐蔽性强,难以被发现,因此总有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以身犯险。因此,应结合证券市场出现的各类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况,制订规范性文件,明确行为人承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各项具体要求,使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范,以加大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力度,展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

(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有效平衡证券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势力悬殊,恢复失衡的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都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技术型规范,但同时,它们又并非纯粹的操作规程,其中总是渗透着立法者的正义倾向和法律良心,否则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证券欺诈行为的后果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人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普遍受损。为了落实证券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体系已经设计了平衡欺诈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信息和技术悬殊的制度安排,即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综合考虑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有效实现诉讼公正、效率和效益。既然是欺诈,明显就有相当强的隐蔽性,所以《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中立法者基于均衡举证能力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通过特别条款规定虚假陈述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类型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况更为复杂。在已经确认这些证券欺诈行为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举证责任能力方面的强弱悬殊是显而易见的,若“采取简单而表面公正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质上是不相等、不等同,也是不公正的”⑩。笔者并不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在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加重了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负担,是对现有法律制度设计的非难,相反,笔者担心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以及法院在此基础上的裁判先例会对证券市场参与者产生不良暗示和错误诱导。因此在尊重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原则下,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对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为法院配备证券专业技术人员以弥补法院审理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技术上的缺陷

证券民事诉讼在我国经历了驳回起http://www.751com.cn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实践操作等四个阶段,虽然现在仍不完善,但已取得长足进步,瑏瑡这些进步与法院证券专业技术力量的不断提升紧密相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实则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在证券技术方面的缺陷而对证券欺诈民事案件的审理完全力不从心,不得不暂不予受理该类案件。在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了一定的研究和把握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中级人民法院有条件地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以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为前提,且该类案件受理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确保这类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得到正确审理。证券欺诈行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操纵市场行为表面上看只是短线交易行为,但实质却是在正常业务掩盖下进行的违法行为,且荐股与交易结合,普通投资者难以识别其欺诈陷阱。所以笔者认为,要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必须培养熟悉证券交易规则和具有证券专业技术经验的法官,或者通过外聘证券专业技术顾问为法院审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提供技术支持,以弥补法官因为证券技术不熟悉而无法识别证券欺诈行为,防止法官对证券欺诈民事侵权案件的客观事实认识上出现偏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法律的不健全、特殊的技术要求和举证能力的极大悬殊,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的主要焦点就落在了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官的证券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进一步完善《证券法》相关实施细则为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制度保障成为当务之急;法官对于证券专业技术的把握是查清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力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决定了证券欺诈行为嫌疑人作为掌握着主要和大部分案件证据的优势者,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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