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献综述:关于“义务”的研究
(一)伦理学中的义务
义务一词最早出现在古代西方的法典中,后来由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最早将“义务”概念引入伦理学,并把义务和行为的内在动机联系起来,至此,“义务” 渐渐变成了伦理学研究最重要的范畴之一。
霍布斯在契约论中指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对一切事物拥有权利,但这样的后果是自私自利的人们没有统一的规则,相互恐惧,因此为保存自我,人们结成联盟形成国家,自愿放弃一些原有的权利,让渡权利给国家,建立共同生存的秩序,给每个公民安全,让渡与承诺便产生了义务。
功利主义的代表边沁和密尔认为,行为的正确与它增进幸福的倾向成正比例,在这种意义上,功利主义是一种“最大幸福原理”,它把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看作行为的唯一目的,其他一切东西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的价值就在于它所产生的快乐的数量,人选择什么行为之前必须进行功利的衡量,把趋乐避苦看作行为的唯一目的。[ 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密尔的功利主义体现为三层结构:底层是各种行为,中间是诸如正义的各种道德规则,顶层是“最大幸福原理”。在面对各种行为选择的时候,由诸如正义的各种道德规则来决定。但是各种道德规则最终服从于“最大幸福原理”:一方面,各种道德规则需要用“最大幸福原理”来给予解释;另一方面,当各种道德原则矛盾或者相持不下的时候,由“最大幸福原理”来决定。密尔认为幸福应高于德性, 强调行为带来得幸福结果,他强调行为的结果而不重视行为的动机, 因此, 功利强调道德行为的“他律”。
康德把义务看作是伦理学的中心范畴,认为义务是从先天的“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就是出于善的意志,是必然的、普遍的,其道德价值来自体现义务的某种形式原则或准则,纯粹出于义务的道德行为是出于对这种形式原则的敬重。对这种形式原则的表述就是:“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给出普遍规律的原则。”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 康德著作全集.李秋零主编.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中,以自由规律为根据,从义务的性质特点提出了完全的义务、不完全的义务,从义务的对象提出了为他人的义务和为自己的义务。
总结概括来说,四种情况两两组合就构成了以下四种义务:
对自己的完全的义务(包含对动物性存在的自己和对道德性存在的自己两种义务);
对他人的完全的义务(狭义的敬重的义务);
对自己的不完全的义务(发展、增强自己的完善性与提高道德完善性两种义务);
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广义的爱的义务)。
中学副校长述职报告随着康德的脚步,黑格尔把义务区分为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和伦理义务;对于义务对人的约束和限制,黑格尔指出,义务所限制的只是人的主观任性,而自觉履行义务恰恰会使人得到社会的认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苏教版小学德育教材中的义务观念 第3页下载如图片无法显示或论文不完整,请联系qq752018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