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实现人的本质,从而获得自由[ 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13. ]。
近代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一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并且用正义来解决平等和自由的关系,其正义的实质则是达到自由和平等的平衡,在正义之后才能有真正的每个人要履行的义务。
显然康德把义务看成是一种内在的、自发的道德上的绝对律令。罗尔斯则是用正义来解决平等和自由的关系,以此找到平衡,产生正义的义务。而霍布斯的义务论是在自然法约束下的外在约束,义务是与动机即自身利益相统一的。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更是从本文出自辣,文'论,文~网,腾迅3249~114人的直观或者称之为感性出发,从现实的实际经验来证明人是具有“趋乐避苦”的本性,所以功利主义的善就是人的幸福,他们的顶端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
而在古代的中国,起初是没有“义务”一词的,而只有“义”,孔孟之后,“义”在我国表示道德范畴的概念,作为一般的行为要求,则包含有“义务”的意思。最早在汉代“义务”一词出现,徐干《中论·贵验》有语:“言朋友之义务,在切直以升于善道者也”。[ 《辞源》(合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356.]
在中国近代思想史上,首次从理论上论述“义务”的当属梁启超在《新民说》中以西方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来审视义务,提出了“天赋义务论”的思想"他认为:“人人生而有应得之权利,即人人生而有应尽之义务”。所谓义务:是对他人和社会做自己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该做的事;而所谓权利,则可以说是他人和社会对自己所应尽的义务。自此,义务一词便渐渐流行于中国伦理思想界。[ 刘金凌.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J].清华大学.2005. 17.]
(二) 法学中的义务
“义务”一词在伦理学界被广泛讨论,但最早出现和运用都是在法学界, 在人类古代文明典籍中,最早出现“义务” 一词的是公元前20世纪两河流域伊新国的《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其中第17条规定:"倘使自由民责成其他自由民以其所不知之事,且无报酬,则其他自由民可以不履行义务,而此自由民应自行扣负其所责成他人之事的义务。”此后两河流域国家先后出现的各法典中,都渐渐频繁出现了“义务”一词,其中又以公元前18世纪《汉莫拉比法典》的有关规定的使用较具代表性。
随后的发展中,霍布斯首先把义务与法律权利对应起来,法律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才得以初步确立。法律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呢?大概有四种情况:一是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二是统治者的权威意志转化为法律义务;三是宗教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四是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义务。
医务科主任述职报告在张恒山教授的《义务先定论》中总结到:在我国法律学者的著作(包括辞典)中,对“法律义务”大体上有下面几种说法:1尺度说(规范说);2责任说;3约束说;4手段说;5利益说;6意思说;7法律上之力说。但以上都是有利有弊的,最终他在《义务、法律义务内涵再辨析》[ 张恒山.义务、法律义务内涵再辨析[J], 环球法律评论, 2002.11.]中给出定义:法律义务是为了防范对某些利益的侵害、由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在预设的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向实践中的法律主体提出的、以一旦违反将受到国家制裁为威胁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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