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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行为法律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第2页

更新时间:2007-10-3:  来源:毕业论文


2  作品原创性的英文涵义为originality,而非novelty或uniqueness。应当注意的是,原创性仅适用于对作者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邻接权。例如播放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版权法尽管对其保护,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的。英国律师PeterGrover认为要求原创性便破坏了播放组织权的整个基础。Novelty译为新颖性,是专利法的要求。亦即,一项发明若要取得专利权,享受专利法的保护,新颖性是其必要条件。原创性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的,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新颖的,可见新颖性比原创性的要求为高。原创性与新颖性不同的原因在于版权法与专利法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的不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它要求受保护的作品与已有的作品在表达上是不同的,只要二者存在着差异性即可,而不去判定哪一个更先进、更优秀。版权法关心的是某一思想是如何表达的。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技术的发展,它要求某一项发明必须在原有技术上更进一步,对处于原有技术水平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同时,专利法为了节约技术开发成本,以利于把有限的精力用于更新技术的开发,它赋予专利法以垄断权,即使是同样先进的独立开发的两个发明也只授予一个专利权①。既然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法便开创了一套与此相适应的审查和登记公告制度,规定一项发明者获此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这种制度为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新颖性打开了方便之门,如何认定新颖性,其参考系便是专利公报上登记的“已有技术”,这个“已有技术”是确定的。而版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受版权法保护,如果要求作品的原创性包含有新颖性的内容,那么作为参考系的已有作品则浩如烟海,这在实务上是行不通的。同样商标法要求的识别性(Remarkab1e)也不同于作品的原创性,其理由与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区别相似。然而,这并不说明二者之间没有交叉与重叠,《草案》第11条暗设了这种交叉地带的存在。Uniqueness可译为惟一性,或独一无二,这离作品的原创性就更远了,因为作品的创造绝大多数都是在公有领域材料的基础上吸收他人优秀成果的前提下完成。如果要求作品具有惟一性才受到版权法之保护,这样反而会阻碍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交流。惟一性不仅不是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相反,如果作品只有惟一一种表达反而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这种作品在美国多半列为与“艺术作品”相对的“事实作品”,在德国多被列为与“社会科学”相对的“自然科学”作品。

英、美、法、德、日、意等国都在相应的版权法中规定了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但都没有解释何为原创性。英国的Denning认为,“原创性”一词容易理解,它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indepen  dently)完成的,在创作过程中,它包含有作者一定程度的创作技巧、知识、创造性劳动和判断。作品权是一个人劳动、技巧、投资的产品,这些不能为他人盗用。作品的原创性并非指其构成元素、原生材料及事实。作品的构成元素、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他们进行创作。然而,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之上的组合,在这种组合中体现了作者的技巧、知识、投资和判断。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地依靠作者的知识、技巧、投资、判断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实际操作意义不大。而且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繁多,为认定而认定作品的原创性所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由于版权法推行的是自动取得保护原则,实行不审查主义,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比较来认定或许更有价值。只要原告的作品不处于公有领域就推定其有原创性,然后通过对比,看被告的作品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同,以确定被诉作品是否有原创性。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稿的作品尽管不处于公有领域,但系抄袭别人的作品,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只能发生诉讼法上的主体变更,而被告的实体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其前提是真正的权利人参加诉讼。

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方法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方法,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创作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模仿是否真的有其行为,只有行为人本人知道,权利人若要证明侵害者的模仿行为,除了行为人本人坦白之外,事实上是困难的。所以通常不去证明模仿行为本身,而是以对他人作品的接触加以结果的类似性来证明。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但是被告方提供了其创作过程,成功地证明了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也不成立。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4](P144)然而“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Part)”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有人认为,就作品而言,其质量而非数量是关键性的。如果一首诗中的几个关键措词被运用,即使这首诗有一百个音节,也构成了实质部分。如果你因为一个关键的音节的质量而使用它,法院也可以解释这属于实质性部分。也有人认为,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并把那种试图解释实质性部分内涵的作法视为一种通过概念解释把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误导。[2](P54)所谓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观点,提高了版权法对作品创作性要求的高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被抄袭的多为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这与德国版权法上的要求有些相似。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作品作这一要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由于作品是人的个性表露,其价值不存在绝对标准。设定价值标准,等于划分人格优劣,是不能容忍的。[5](P30)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讨论的是价值,而用来证明或批评价值的根据仍然是价值,于是评价作品的高低便带来了技术性的困难。假如把某种价值看作是超载了其他价值之上的标准,那么这种思想在学术上是不公正的;假如坚持学术的公正,使任何一种价值都可以其他价值来批判,则不存在任何标准,这应构成了一个悖论。可见,划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笔者感到,通过比较,进行区别,或许对实质性的认识更为清晰。例如:两首主旋律不同的音乐作品,其主旋律部分便构成了实质性部分。

3  作为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侵犯版权行为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我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多数外国版权法的要求不同。在英、美版权法上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条至22条所列举的行为皆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2条至26条所列举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之所以作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一,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英国版权法暗含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者的犯意不是认定侵权性质的实质条件,尽管无辜可能会减少赔偿,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1款的内容便规定了犯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亦即在英国版权法上,把侵害版权法的行为分成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德国版权法第97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由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日本1989年版权法第117条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Trips第45条对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有过错的侵权人应给予受害人以赔偿费的范围,对于无过错的侵权方在适当的场合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就是说过错,也构成了侵权,只是一般不支付赔偿费。可见,在国际上,至少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通例。在我国版权法上,没有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明确侵害版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由于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害版权的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于:其一,证明侵权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权利人力不从心,因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只有侵权人自己知悉,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行为极为不利。其二,对于侵权行为不作划分,一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未免武断,因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和直接侵权相比毕竟要小。我国最近的版权法修改草案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第5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并在第50条2款增设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法定赔偿金适用考虑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尽管版权法的修改草案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步,然而该方案并非尽善尽美,并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基于此,有人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网络上的个别特殊情况让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折衷方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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