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都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版权法及国际版权公约发展的趋势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是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加强①,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表明了这一点。而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正是这种趋势的表现。另一方面,特别是1999年以来,我国加快了恢复WTO成员国的步伐,如果我们国内的版权法达不到Trips的要求,这将会阻碍我国WTO成员国地位的恢复。从文化的角度看,世界上存在着法律多元的现象,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的统一化进程却在加快,其原因在于世界贸易大国把知识产权与经济贸易进行了勾连,而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在所难免。这便造成了知识权法虽属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走着与其他法相反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把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向国际规则迈进是出于无可奈何的考虑。
4 前已叙及,在版权法上采用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享受版权法之保护。然而,版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对社会影响较大,而且版权法又没有商标法和专利法上的那种公示制度,这就增大了版权侵权的系数。特别是对于后继作品,作品的转让在我国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有可能使原权利人受利益之驱动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以侵犯后继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对版权的发生与变动应借用物权变动上的公示制度,然而,版权不同于动产,因为它的无形,所以它的占有或交付在现实生活中起不到公示作用。所以应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对版权的取得采用选择登记制,对版权的转让采用登记制。版权的取得是作者的一种权利,在他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如果他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到登记机关登记,在发生诉讼时,他的举证就要比已经进行了登记困难得多。然而,多数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因为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我国自1995初年开始,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采用了选择登记制。而对于版权转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我们认为这正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不足。其理由在于:第一,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有版权转让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些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版权登记尽管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麻烦,但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节约相当大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便于国家对合同的控制。第二,版权转让登记有三大功能:其一是公示功能,使用人要使用有关作品,可以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去查询,以便寻找真正的权利人。其二是对抗功能,也就是说著作权转让登记以后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如果权利人先把其版权转让给甲,但没有进行登记,后又转让给乙,并且双方到登记机关履行了登记手续,尽管甲受让在先,该版权仍转属于乙。其三是证明功能,在发生纠纷时,转让登记可以证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我国1995年《担保法》第79条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我国已于1996年9月23日通过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的质押并不涉及权利的转移,法律都明确要求登记,而版权的转让又有什么理由不进行登记呢?
[参 考 文 献]
[1]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PeterGrover.CopyrightandDesignsLaw.London:GrahamandTrotman.1991.5
[3] 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5]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1997.
[6] 李军.计算机时代的相应版权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1999(1).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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