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跨国公司利用网上贸易操控利润、规避税收将更加难以防范。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高税源监控能力的几点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税收相关政策法律,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提供法律依据。
1、国税函发[1997]505号文件与新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立法宗旨不相符,而且还会造成由于合同签定方式不同而造成的税收歧视和税负不公,建议将其废止,同时,将电子合同和电子订单纳入印花税征收范围并以电子印花税或其他方式确定其完税方式。
2、将法规相关条款做扩张性解释,使其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交易形式涵盖其中。比如,修订关于租赁业的解释,将网上店面出租等无实物形态的租赁行为纳入其中;将虚拟财产的交易并入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将数字化产品的交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其营业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等。
(二)加强对网上经营行为的管理,建立相应的工商登记和税收征管办法。通过制定网上经营的工商登记和税收征管办法,将网上经营纳入日常管理,使其经营行为步入规范化的轨道。这既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也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http://www.lunwenxiu.com
(三)通过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分类管理,实现对网上交易的源泉控管。电子商务企业从经营模式上来看,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实际经营者,或称自营模式,如搜狐商城,即将自产或购入的商品(含有形商品和数字化商品)在自有网站上销售。在这种模式下,网络成为其宣传和展示商品的方式,而其实际运作与传统商业模式较为接近,其税务管理上难度不大。另一种为平台搭建者,或称为平台模式,如淘宝网,即电子商务网站的经营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自身不经营商品。在这一模式下,平台上的交易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平台搭建者的经营模式和对交易平台的控制程度也有所不同。对此,应当对电子商务企业根据其经营模式的不同特点,确定不同的监控方式进行分类管理。将扮演平台搭建者角色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作为监控重点,获取更多的电子交易信息和数据,提高税源监控能力。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隐蔽性强、难于监控的问题。
(四)通过金融机构在支付环节扣缴税款方式,加强对电子商务资金流的监控,减少税款流失。虽然电子商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但只要有交易就会有资金流,而在电子商务中,凡是采用网上支付方式的,都要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因此,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形式,确定金融机构在支付环节负有扣缴税款义务,减少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通过共享金融机构存储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支付数据,提高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资金流的监控能力。从支付环节入手,监控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是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方法。
(五)在网上税务局建立电子涉税票据中心,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印花税。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电子票务中心,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印花税。并制定电子票据申请、开具、取得等操作规程,使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能够在网上方便快捷的完税并取得发票。 同时,通过联网或安装税控装置的方式获取交易数据,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辣)在文护国家税收利益,遵照国际管理的原则下,确定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净输入大国,在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上,应以文护和扩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政策基点,相应缩小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应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因素,以促进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税收权益的公平分配。比如,将网上提供劳务的所得,网上转让特许权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全部纳入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内;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在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可以认可服务器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常设机构。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不构成常设机构。比如,服务器的功能只是发布商业信息和介绍商品的主要功能,不参与具体的商务交易活动等等。
综上所述,不论是政策法规还是征管手段上的滞后,都将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修改和完善政策法规和征管体系,使之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相适应是税收征管和税源监控的必然选择。随着税收征管体系的逐步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也必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健康发展。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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