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国发秘函〔2006〕377号)的答复指引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辣条实施处罚,但对取缔的法律属性依然没有阐明。
3.对取缔的认识。取缔行为所实施的对象一般都是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而擅自从事某项经营活动或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取缔行为在文化市场行政法规中绝大部分与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或设备、罚款并列使用。如本文开头引用的三个法条外,还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等。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取消和禁止是外在形式,是目的,如何明令取消、如何禁止,才是取缔的实质内容,是手段。笔者认为:“取缔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取缔对象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最终必须采取其他行政处毕业论文http://www.751com.cn 罚辅助、来保障取缔效果”。行政处罚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它是最终处理的行为,如果取缔就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就缺乏可执行性。因为从取缔行为的外部特征来分析,它是事前直接强制相对人停止某项非法经营活动或行为,并需要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是具有程序性的手段。
随着法制的健全,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一部专门规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行政法规。该法规不仅仅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在第四条第二款中也明确了许可审批部门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赋予我们文化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进行调查事实、做出处理的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发秘函〔2006〕377号)复函作出了权威的行政解释和法规转致适用。笔者认为:我们在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这一违法经营行为上已经没有必要纠缠是否是执法主体等争论,而应当在执法实践中重视“取缔”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
三、取缔案件的操作
1.取缔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取缔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如在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时,就会涉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方法,并包含了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以及没收财物的处罚手段。因此,对相对人实施取缔时,相对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在作出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事实、依据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
2.取缔案件的程序。由于取缔具有明显的前期行政强制措施特征,我们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必须依法遵循法定程序,笔者认为至少应重视下列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