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3页
2.1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的比较
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规定的立法体例有两种。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来充当保险人。第二种立法体例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
2.1.1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海外实行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本由联邦政府的对外合作或对外开发机构负责。1969年,美国国会修订《对外援助法》,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交由新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根据并将其发展成为主管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和保证的专门机构。根据该法案,这家官办的专业保险公司实际上仍处于美国政府的直接领导之下,其董事会成员一半由美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兼任,其余董事须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美国国际开发署署长任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也由总统委任,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和董事长的决议。这种组织结构保证了美国最高一级行政当局得以直接地对这家公营公司进行严密控制,使它成为贯彻美国对外政策的得力工具。
由此可以看出,美国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 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M],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4年版,第90-119页。]另一方面,也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
2.1.2日本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日本和美国一样,也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体例。根据日本1956年《输出信用保险法》的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分为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两种,1970年日本把两种保险制度合二为一,由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Export Insurance Division,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dustry,EID/MITI)主管和经办。其运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贸易保险法》。2003年4月日本“通商产业省”更名为“经济产业省”,其出口贸易保险中包含海外投资保险,由一家独立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社”承办。[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355页。]
2.1.3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根据德国《对外投资担保条例》的规定,德国现行体制的基本内容是:依法指定两家公司,即总部设在汉堡的“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Price Waterhouse Coopers Deutsche Revision A.G.)以及“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Euler Hermes Kreditversicherungs A.G.)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两者以PwC德国审计公司为主,并由PwC公司免费提供有关投资担保的全面咨询。[ 中国驻德国汉堡总领馆经商室:《德国的对外投资担保制度》[J],《国际经贸消息》第171期,第3版。]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家公司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而并无承保与否的最后决定权。凡海外投资者提出的投保申请,经承办公司初审同意后,均应呈交又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与开发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联合委员会”(Interministerieller Ausschuss-IMA)审批。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政府对这两家公司专业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挥也是相当直接和具体的。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 刘宇:《美、德、中三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比较研究》[J],《市场周刊·财经论坛》2004年11月,第60页。]
2.2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但具体而言各国又存在不同。
根据美国1981年《对外援助法》第234条的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下列风险进行承保:(1)征用险,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包括外国政府废弃、拒绝履行及违反投资契约等情况,致使投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丧失。(2)外汇险,即不能自由汇兑的风险,指投资项目的利润或者其他收益,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兑换及其它事件(如战争、革命、内乱等无法进行外汇业务),因此不能在东道国兑换为美元汇回。(3)战乱险,包括战争、革命、内乱等导致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中有形资产的损失,而证券、档案文件以及现金等无形资产的损失则不包括在内。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只限于特别政治风险,不包括商业性风险。根据日本1956年《输出保险法》第五章之二“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具体有以下三种:(1)外汇险,指下列情况之一,两个月以上不能兑换为外币汇回日本者: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或内乱,无法实行外汇交易;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的金额实行管制或冻结;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应取得的各项金额予以没收。(2)征用险,凡日本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国外政府实行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其所有权者,均属此类保险。如果投资者从东道国得到一定补偿,在计算保险金额时应予以扣除。(3)战乱险,东道国因战争、革命、内乱、暴动等使日本海外投资者的资产遭受损失,具体来说有:企业不能继续经营;陷于破产或类似破产;银行对日本企业停止交易或类似事件;停止营业在6个月以上。这四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属保险范围。[ 卢峰:《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J],《世界保险》1992年第2期,第53页。 ]
德国企业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因所在国政治事件或政策措施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德国政府投资担保的范畴。德国政府对外投资担保涉及的政治风险主要有:(1)外汇险。发生外汇险一般要有一定的促发因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件(如战争、革命、内乱)等,导致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进行外汇业务等。(二)征用险。德国关于征用险的规定和美国有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规定比较宽泛,如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用对象,并规定构成征用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国并无此规定。(三)战乱险。德国关于战乱险的规定也与美国相似。而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恐怖活动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可归类于战争险?德国在《对外直接投资担保条例》中明确战乱情况和恐怖风险的区别,只有对投资目的国局势产生持续影响的恐怖行为才能被视为具有政治动机的战乱风险。[ 中国驻德国汉堡总领馆经商室:《德国的对外投资担保制度》[J],《国际经贸消息》第171期第3版。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3页下载如图片无法显示或论文不完整,请联系qq752018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