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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4页

更新时间:2014-7-1:  来源:毕业论文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4页
由此可见,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政治风险的基本内容基本一致,但仍存在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美国,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申请综合投保,也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而日本和德国一般要求对三种险进行综合投保。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用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其典型案例分析》[M],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其次,美国的外汇险承保范围较狭窄,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再次,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用,而美国和德国没有规定。最后,德国较美国、日本更加明确了战争情况和恐怖风险的区别。
2.3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2.3.1关于合格投资的比较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三国还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只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2.3.2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比较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海外援助法》第238条规定,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丁伟:《国际投资的法律管制》[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2.3.3关于合格东道国的比较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人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陈璟菁:《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3期,第59页。]
3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
既然我国存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且国际上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那么,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是既能对海外投资起到鼓励、促进及保护作用,又能以此推动本国整体经济发展的制度。
3.1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
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而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这样可在不增加机构和编制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职能机构的作用。保险业务的审批由商务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参加。因为之前合并到商务部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主管机关。它对指导和管理我国的海外投资有丰富的经验,很容易了解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情况,进而可以对我国的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及其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鉴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已合并到商务部中,所以应由商务部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外交部共同参与的原因在于: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财政作保证的,财政部参与审批有利于国家财政设计上对每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做出适当安排;而外交部不仅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有较准确的评估,还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并采取相应的外交措施。
至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则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海外投资保险是政府保证,其目的不是商业性的。况且由于风险大,私人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承担,只有作为国有公司控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才适合于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这类政策性业务。1998年受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口信用部开办了海外投资(政治险) 保险,规定所有在中国海外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均可以申请这一保险。2000年1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世界银行的MIGA 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保险保障能力。[ 吴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关系主体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77页。]可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业务上已累积了丰富经验。它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可经政府授权代表我国政府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它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可行的。
3.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
如何确定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对于能否真正实现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积极有效地服务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美、日、徳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就具体内容而言,各国之间又有差异。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这也是该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所要求的。问题在于如何对这三种险别的具体内容予以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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