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申报许可制度,保险公司根据记事项计算保费,但是这些事项的变更、登记需要经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认可。这一措施提高了产品的差异化程度,避免了之前同种险种费率统一,使得公司经营变得更加开放。此次的改革涵盖绝大部分家庭财产保险,但是部分车险、医疗险和海外旅行意外伤害险仍实行许可制。
(2)对保险费率的放开和监管
二战之后,日本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采取事前批准制,统一保险费率,属于严格经营方式,不利于保险的竞争。日本保险费率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依据是 1948 年制定的《损害保险费率算出团体法》,在改革前保险费率由算定会统一制定并严格执行。1998 年 7月,日本修订了关于日本损害保险费率算出机构(NLIRO)的法律,规定在 2000年以后取消损算会(PCIRO)和自算会(AIRO)确定和监管保费费率的权利。同时,费率厘定会制度进行改革,原来各保险公司必须使用厘定会决定的费率这一规定被废止,厘定会仅计算基本费率供参考,除机动车法定赔偿责任险之外,基本费率之上的附加费率由各保险公司自己决定,但一般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12.5%。全面废除财险、机动车险、意外险的费率表,规定企业保险中,火灾保险附加费率在幅度正负 50%范围内由各保险公司自主决定。其次,引入保险费率备案制度,将一些保险商品的费率将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3)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日本1980年末保险公司大量投资股票和房地产,在泡沫经济破灭后,股票价格和土地价格暴跌,导致一些企业背上沉重的债务,面临破产边缘,而投向楼市的资金却难以收回,这更是加大了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不足的恶化,因此日本新出台《保险业法》对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多个方面进行了重新界定。同时在投资理念上也对于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更加注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严格监管保险投资;另一方面,提高有价证券在海外市场保险投资中的比例。据统计,截至 2010 年底,日本生命保险总资产达到 320.691 万亿日元,包括日本国债,所占比最高(41.3%),其次是外国证券(14.2%),远高于当地企业债券(7.9%)和本地股(5%)的投资比重。
(4)被保险人保护基金制度
1998 年 12 月,设立寿险业投保人保护机构和损害保险投保人保护机构,代替了原来的投保人保护基金制度,以保证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破产后仍能够履行或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利益保障的机构主要业务包括:提供援助资金给破产保险公司,以协助完成保险合同转让和承保程序;给被保险人提供保障,据《更生特例法》提交投保人清单表;在没有资金援助时设立承继保险公司,接受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交接。据《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金融商品的销售人在向投资人推销存款、信托、保险、有价证券等必须向顾客介绍有关事项,并对未能说明投资风险而造成顾客损失的销售人的赔偿责任做出规定。2006 年,对《保险业法》进行了部分修订,进一步强化安全网,将小额短期保险纳入。此外,日本放弃“信息管制比较”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公开展业内容、公司财务等信息资料,实行保险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同时,日本对于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行了强化,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合理收集和使用客户信息,严格保护个人信息防止泄露,强化投保人的保险消费信心。
(5)对经营范围和经营界限的监管
首先,扩大了经营保险的种类和范围。2001 年,日本撤销了进入第三领域的限制,新保险法允许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经营以前禁止进入的癌症保险、医疗保险等所谓的“第三领域”,打破了这一领域的长期垄断。2005 年 12 月,趸缴终身保险、趸缴养老保险、累积伤害保险等解禁,允许经营的保险范围进一步扩大。 其次,扩大混业经营的覆盖面。除了原来寿险、财险公司可以相互以子公司形式进入对方领域外,还允许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相互进入对方经营领域。保险公司可以参与破产银行重组、银行可以参与破产保险公司重组。2000 年 5 月,《保险业法》修订中进一步规定,允许银行、保险公司之间以设立子公司方式相互进入对方领域。至此,日本对保险、银行和证券之间的混合经营完全放开。 日本保险监督对我国的启示(3):http://www.751com.cn/guanli/lunwen_473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