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唐代商人的地位
1.官商的地位
《唐751典》卷 3《户部郎中员外郎》载:“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功作贸易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即唐代商人被认定为是世代相传其业并以此为业、从中谋取利益的人。唐代商人可分为官商、农民兼营商业者、私营手工业者、家专其业的职业商人、外国商人。其中官商的地位最高,他们取得政府的特许经营权,准许盐商、茶商的专营,但未获准私自售卖的便是犯罪。《唐会要》记载“二石以上者,所犯人处死”。他们享有免除徭役的特权,“茶、油(酒)、盐商人,准敕例条,免户内差役。”另外官商还可避免各种形式的征收及其他侵扰,从而充分保障商业的发展。而相对于普通商人来说,唐代官商拥有较大的入仕的权利。谏议大夫诸遂良上疏说:“大率人捉五十贯已下、四十贯已上,任居市肆,恣其贩易。每月纳利四千,一年凡输五万,送利不违,年满受职。……在京七十余司,大率司引九人,更一、二载后,年别即有751百余人输利受职。”
2.普通商人的地位
对于普通商人,他们没有法律上的特权。但是他们仍有独立的人格权,可以独立从事商业活动,唐代法律同样承认和保护商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唐律疏议》卷 20《贼盗》记载:“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磑、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即列举了私人财产的范围有奴婢、畜产、碾磑、邸店、庄宅、车船等。卷 15《厩库》规定:“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即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唐代法律充分保障了商人的交易权。交易权是保证商人能够正常从事商业活动的基本权利之一。唐代商业的繁荣与商人交易权的顺利实现是分不开的。如保障商人进入市场的权力,唐初统治者刚统一全国即开始建立开放的国内市场。如《关市》记载“潼关以东缘河诸关,悉宜停废。其金、银、绫、绢等物,依格不得出关者,并不须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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