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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对侵犯公职人员名誉权适用诽谤罪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发生的关于诽谤罪的案件,都受到广大民众和舆论的质疑。这些案件受到质疑的问题也存在许多相同点,这反映公职人员名誉权适用诽谤罪条款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

    2.1  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与诽谤罪的客体不相符

    公职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普通公民的身份;二是在从事公务时,代表国家公权机关的身份。当公职人员作为普通公民时,其名誉权受到侵犯同普通公民一样,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当公职人员从事公务时,代表的是国家公权机关,所以其名誉权是否符合诽谤罪的客体值得商榷。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否包含国家公权机关是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诽谤罪条款被设置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那么维护的就应该是公民的民主权利,所以,这里的“他人”应该指的是自然人。那么,当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代表国家公权机关的身份时,其名誉权受到侵犯实际上是国家公权机关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与诽谤罪的客体不相符,所以应当对其进行限制。但在对代表国家公权机关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发表言论时,也有可能会夹杂对公职人员个人的评论。对于这种情况是否符合诽谤罪条款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下定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得出结论。[3]

    2.2  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忽略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诽谤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具备恶意的目的。从上述的几个案例来看,“海南儋州歌案”、“辽宁西丰诽谤案”、“山东曹县贴案”中,行为人都只是想通过网络媒体来揭发所发生的事实,从而引起舆论与公众的注意,得到关注,想让舆论和社会公众来监督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这些行为人并不具备希望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的恶意目的,而是希望公职人员能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来做决定。所以,行为人侵犯公职人员名誉权时并不具备恶意目的,与诽谤罪的主观方面不一致。其他国家都以符合公共利益作为出罪的标准之一,而我国却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我国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应当做出限制,应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是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仅仅是捏造事实而并没有散布不能构成诽谤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使他人的名誉遭到破坏,没有危害性。比如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的“山西稷山文案”,只是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举报事实,并没有散布,所以当然不符合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但如果是明知是捏造的事实散布的,则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在转发信息时,应当对信息中的事实进行证实,不然就应该承担自己行为引发的后果所相应的责任。所以,传播捏造的事实,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传播是核心要素。[4]而上述案件中的“内蒙古吴保全案”、“宁夏王鹏举报案”、“河南王帅贴案”,都是将事实发布到了网上予以散布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的发生时归咎于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公民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只有将所发生的事实以吸引人们眼球吸引人们注意的形式散布到网上。行为人希望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舆论和公众的压力下积极主动的解决自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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