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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西城区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洪先生在使用相机时闪光灯晃到田大爷的眼睛,导致两人发生争执,以至于田大爷的情绪异常激愤,后诱发其心脏病死亡。该因素与田大爷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最后,经法院酌定判决洪先生赔偿5万元。  

    案例二:刘娟由于与他人骂街诱使对方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后经过法院的调解,由刘娟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00元。

    周强、赵芳夫妇与刘娟居住在同一幢楼,周强夫妇住在楼上,而刘娟住在楼下。2002年11月13日的上午,赵芳在家中打扫,于窗户外擦拭空调外机,一不小心碰到刘娟家的钢管,随后刘娟感到大为不满,便引发了双方的激烈争吵,周强在家内听到两人的争吵后,便出来对其进行劝解,还主动让妻子赵芳对刘娟进行道歉。但此刻刘娟却越发的猖狂,居然就指着周强夫妇俩破口大骂脏话,其语言不堪入耳。周强对此实在忍无可忍,便拉着妻子回家。就在他们回家的途中,由于刘娟过激言语的刺激,周强还未走到家中便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后经医院诊断表明,为突发心脏病、呼吸骤停而死亡。

    丈夫周强的突然死亡,给赵芳带来了沉痛的打击,于是,她便一纸诉状将邻居刘娟告上了法庭,后经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了成以上调解协议。 

    由“气死人”案例引发的思考:在我国,也许是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在理论上缺少学者的关注,且此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稀少。关于这个命题就一直没有进入现今的立法范围之中,即使是《侵权责任法》虽然通过没几年也并未对此涉及。但是观察近几年的情况来看,涉及到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再看相关的理论探究的荒芜与立法层面的缺失必然会与司法实践相脱轨。我国在早期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坚持认为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原因必须是对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联系是内在的、必然的。依据该理论,对一个拥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进行侵害的话,那么对此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来说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不论怎样,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不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因素,且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通常来讲就这样的联系就不是必然的、实质性的。 之后的相关理论修正了相关的必然性之观点,从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区分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对性,例如使用较轻的力度去击打一位有着严重特殊疾病的病人,结果引发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这一角度来说,该死亡结果相对于该轻微的击打行为可预见的风险范围来说是具有偶然性的,换个角度看,对于这个有着严重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讲,虽然只是这么轻轻的击打行为,即该死亡是必然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判决侵权人免除侵权责任的话,对于该病患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面对案情基本相似的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法院判决却又不同,本文接下来就着重分析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害赔偿这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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