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进一步加强市场运营的风险性监管
银监会按照国际化和专业化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构建了外资银行风险监管“1+3体系”,即一个《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三个综合评价体系:外资银行法人评价体系(CAMELS+)、外国银行分行评价体系(ROCA)和外国银行母行支持度评价体系(SOSA)。其中要求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在风险集中度方面,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风险,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在流动性控制方面,明确规定了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确保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3)市场退出的危机处理措施加强
我国对问题外资银行采取一系列的危机处理措施,如勒令银行限期整改;提供临时流动性援助或借款安排、实施最后贷款人手段或者采取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由银行监管行政当局以接管方式先行介入,而后对该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重整:如果上述方法不能奏效的话,监管人员应及时报告,需要强制市场退出时,应依据相关规定尽早实施。针对自愿退出的外资银行,须向银监会报告,经审批后方可退出。
3.3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监管工作中的许多方面与巴塞尔协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要求还有差距,特别是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这严重制约了我国金融业的开放水平。
3.3.1 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不健全
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层次有待提高。关于外资银行监管是以《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为基础,以实施细则、办法、公告为补充的监管法律体系。《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和效力等级偏低,使得整个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层次偏低,缺乏相应的权威性。
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可操作性偏低。由于我国在立法中是从本国的角度考虑的,对金融监管立法的全球化趋势及国际合作考虑欠周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只提到了外资银行母国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我国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而在外资银行设立后的具体规范经营和风险防范、与外资银行所在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监管以及合作的基本原则并未体现在立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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