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及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 质量缺陷指的是房屋建筑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建设标准和合同。因此,施工质量缺陷就是指建设不合理因素的存在危及生活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和合同。中国的《建筑法》第二十条明确的规定:保证质量建设体系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涵盖基础建设,屋面以及其他的建筑项目,以及水管道安装工程,电气管线,供热冷却系统等项目;保证应在按照建设合理正常的使用,保证寿命,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是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法律确定的质量保修期的法制建设,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保证,其余部位都保证了使用的最低保修期限,但确保使用的责任限制施工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调查的质量,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就是合同义务。50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利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的法律要求其来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说,建设单位可以从保护自己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由于不同的责任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来作出选择: 要是由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仅仅造成建设单位财产的损失,例如修理或者重建等其他手段,应该按合同纠纷来处理; 如果是由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引发建设单位的其精神损害以及人员伤亡的,应该按侵权责任来处理。至于因为工程质量的缺陷给建设单位之外的其他主体引发损害的责任则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属于一般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不以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事实上是基于建设工程因为质量额不合格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事实而产生的,这是对法律的直接违反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条对此这种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此可见,责任的主体包括了以上五个单位。因为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缺陷或问题,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这些单位应该主动承担其相应赔偿的责任。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应该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来承担责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该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的问题外,受害者损坏外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然后他们赔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失。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交易。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这意着另一段责任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1]。
保修期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责任各不相同。如:法国提供了一个10年的责任期间。 10年责任期指由以下缺陷造成的损害的责任:(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设备和建筑物不可分离(其他设计需要不到2年的合同保证期),(2)项目的目标不符合。有不同的形式,如发现有缺陷,在保修期内,无论是否损坏,承包商有责任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保修责任,质量问题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所有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的。建设完成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项目的质量保修期,第二个是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由国家颁布。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前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一个完整的技术和经济数据和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已完成了由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建设项目应明确包括保修,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内主要的责任就落在了施工方身上。保修阶段的质量负责,可以理解,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任何质量缺陷,无论是否施工方有责任,如果业主一旦有损失,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不是由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方有义务进行保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