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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代佛教寺院僧尼的放贷活动(3)

时间:2017-02-09 11:00来源:毕业论文
其一,质押借贷。所谓的质押借贷,是指在借贷钱、物时,必需交付担保品来作抵押,而作为质典物的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人质等,质押借贷也


其一,质押借贷。所谓的质押借贷,是指在借贷钱、物时,必需交付担保品来作抵押,而作为质典物的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人质等,质押借贷也称质举或者收质。从现有史料来看,最早设置专门机构经营质举业的是佛寺。 在南北朝时期,一些规模较大的寺庙里的僧侣们,利用前来拜佛的善男信女们供奉的香火钱,积少成多,为平民们办起了质押贷款业务,当时称为“质库”,即最早的当铺。人们急需用钱的时候,便可持农具、衣物和首饰等既有实用价值又耐存放的物品,前来质库办理抵押贷款,到期再归还本息。“寺库收质的物品,上自名贵服饰、黄金,下至束苎,还包括活的牲口,门类繁多。收质品有一件值万钱以上者,说明寺库存资本是相当雄厚的。”
收质取利的途径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徵收质举利息,唐代法定质举利息不能超过本钱,但事实上利息为本钱之倍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据《法苑珠林》卷七十一载:“有一经生……将他法华转向趟师子处质二百钱……陈夫将四百钱赎得”,陈夫用四百钱赎取价值二百钱的质押物,利息恰好是本钱的一倍,相当于举贷中的“倍称之息”。另外一种途径是寺院或者僧尼借机私卖抵押品,《宋刑统》卷二十751<杂令>引唐开元廿五年令:“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追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非对物主”辄卖抵押品之为法律禁止,也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至于能否禁止得了,是很成问题的,封建国家的禁令往往成为具文。
其二,信用借贷。所谓的信用借贷,是指借贷者无需交付或不指定担保品,而寺院、僧尼们预期于一定期限内收回所贷财物之借贷。在进行此种借贷类型时,一般都会让借贷者立下契约来作为凭证,信用借贷虽然不像质押借贷那样需要以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来作抵押,但借贷者还是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担保,有时甚至还要其亲属等进行连保。这种私下契约受到当时律令的认可,借贷者如果在寺院征收债务时逃跑或者死亡,那么连保人就需要担负起偿还债务的责任。但就借贷时无担保品而言,就无法保证寺院对借贷者的信用借贷,因此寺院、僧尼在进行此种放贷活动时所承担的风险,较质押借贷就自然高些。
信用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两种形式。所谓的使用借贷是指贷与人以其所有物,无偿给借用人使用,而与借用人约定,使用后一定期限内返还原物之契约。 使用借贷既为无偿给借贷者使用,便是无息借贷,一般是经债务人协商处于允许的偿还期限内的,而偿还的就是所借的物品,而不是别的什么。另外,消费借贷是指贷与人将钱物等消费品,移转于借用人,而与借用人约定,以相同种类、品质或数量之钱物返还之契约。 消费借贷有有息和无息之别,消费借贷之物皆是粟麦钱物等消费品,借用人一经利用,将来势必需以其他替代物返还,就此而言,这正是消费借贷与其他类型借贷的最大区别。
无息借贷主要是在寺院开展慈善事业的时候才会进行的,但是,当债务人无法在规定期间偿还所借物质,那债务就不会是无息借贷了。郭煌文献写本文书S.4192V 《未年(839年)张国清便麦契》:“未年四月五日,张国清遂于xx(原文未注明)处便麦叁蕃驮。其麦并限至秋八月末还。如不还,其麦请倍。”因为没有在期限内偿清债务而导致债务的翻倍也只能怪他自己了,由此我们也可以推断:所借物品必须严格地在偿还期内偿还清,而不能有任何追加的变更。所以,从一些寺院遗留的契约可以看出,寺院并不像他们所标榜的那样普度众生,寺院借贷业的利息率有时远远高于世俗借贷业的利率。即使是无息借贷,我们也应看到其背后所隐含的宗教意义,比如,对穷人的施舍在佛教教义上是一种神圣的行为,这也为佛教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并吸引更多的信徒和捐献者。从这种意义上讲,寺院经营的借贷业从各个方面来看都是建立在谋求私利的基础之上的。 论唐代佛教寺院僧尼的放贷活动(3):http://www.751com.cn/wenxue/lunwen_2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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