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笔者发现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相关的概念界定模糊。比如,对于“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没有规定,从而在信息泄露案件中使取证及责任认定比较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等。
2.惩罚力度过小,难以起到打击和警示作用。如我国《刑法修正案本文来自751/文(论"文?网,毕业论文 www.751com.cn(七)》处以非法获取公民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有些犯罪分子经济富裕,实施的危害行为影响很大,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小,难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利打击与警示世人的作用。
3.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刑法条文过少,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文大都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刑法条款所占比例很少,且条文过于笼统,不易操作。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尚不完善,在涉及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时,往往会因为对行为不能准确定性或者没有相关的刑法法律条文而对危害行为无可奈何,甚至会因此而放纵犯罪行为。
4.现有法律规定宽泛,缺乏实践性,从而在实践中使法规的可操作性差,法律效力不强,出现的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很难使用现有法律。
三、国外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现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现状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大量的个人信息不断地流动,各种非法收集、利用、公开个人信息的事例开始不断出现,从而引起了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权,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前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组织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法律规定。而在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刑法立法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外国的立法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日本
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五十751条至第五十九条就体现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容,有:(1)规定了犯罪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业者”(2)规定犯罪行为是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3)刑法处罚为6个月以下的徒刑和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4)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数据库,包含个人信息的集合物,包括可以利用计算机检索特定的个人信息的、系统地构成的物品,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可以容易地检索个人信息的、系统地构成的物品。
总体来看,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定比较详细,容易操作,并且对当事人及其从业者采取双罚制,有利于实现保护目的。该法不足之处在于:刑罚以罚金为主、惩戒力度不大、整体较轻;规制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个人数据库的二次利用,基本没有涉及信息的获取、收集等原始取得行为;保护客体是个人信息数据库,不包括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窄;没有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些规定不够严厉,不能很好的起到打击和警示世人的作用,不利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
2.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提出并通过法规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国家之一。到目前为止,美国基本形成了对隐私权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体系。美国隐私权法刑事处罚部分规定了三种轻罪,犯罪主体分为两类:机关官员、雇员和任何人;前者的犯罪行为是泄露相关信息材料或不按要求保管档案系统,后者是以虚假身份向某机关申请得到或得到有关个人的档案材料;两类主体的犯罪主观方面均是明知、故意,刑罚均为轻罪并处5000 美元以下罚金。美国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平信用报告法》中,该法针对两种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 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毕业论文(4):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