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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级别管辖制度研究(2)

时间:2020-09-08 21:08来源:毕业论文
西夏的审判管辖在大体上来说是级别管辖。《天盛律令》中规定:不系属于经略之啰庞岭监军司者,自杖罪至六年劳役于其处判断。获死罪、长期徒刑、黜

西夏的审判管辖在大体上来说是级别管辖。《天盛律令》中规定:“不系属于经略之啰庞岭监军司者,自杖罪至六年劳役于其处判断。获死罪、长期徒刑、黜官、革职、军等行文书,应奏报中书、枢密,回文来时方可判断。” 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到战国时期之后,分封制被郡县制替代。司法和行政一开始糅杂不分,行政关系变得复杂,同时政治分工逐渐变得细致。这时,在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划分权限和分工成为必要。使各部门各司其职。所以,级别管辖制度在战国时期开始逐渐形成。

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的三公和九卿制度组成了秦汉中央官僚体系。全国审判活动由九卿之一的廷尉主管,即有审判权的官府才可以接受“辞者”(诉讼人)的控告。秦朝以后,只有县级以上的地方机构才有权接受刑事指控。发展至东汉时,廷尉发展成为了一个较庞大的审判主管机关。审理一切凡重大案件,不过仍然需要奏请皇帝作出生效裁决。

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一直处于被割据的状态,但在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演变的历史长河中,是对于各个朝代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渡期。这一时期的管辖级别分为县、郡、州、廷尉(或大理)、皇帝五级。县审理最普通的一般案件,不可以处理死刑案件;辞者认为严重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到郡或州,把郡、州作为一审机关。州可以判决死刑,但须上报皇帝做生效判决。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涉及贵族犯罪或者谋反等重大案件,且须由皇帝批准。由此看来,这一时期的级别管辖较之秦汉并无实质性的进展。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般民、刑案件可由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自行判决,但复杂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做最后的生效裁决。 

隋唐时期的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已经定型和成熟了。实行的是从县、州、大理到皇帝的四级四审制。县级机构为第一审级,一般来说,县级机构可以管辖所有的刑民事犯罪。正因如此,才规定辞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提起诉讼,不能够越级诉讼。其规定的审级必须先经由县,尚书省、刑部,最后宫廷的顺序。在刑罚上,地方上的县和京师的官府可以作出笞、杖刑的生效判决;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受理徒刑案件,之后交由州复核;州级司法机关审理流、死刑案件,审断后交刑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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