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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第三方支付企业监管研究(3)

时间:2020-04-06 10:28来源:毕业论文
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可将支付宝推出的2003年视作行业转型发展的元年。在此之前的第三方支付多充当资金渠道的支付网关模式,更多的是提供技术支持的幕

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可将支付宝推出的2003年视作行业转型发展的元年。在此之前的第三方支付多充当资金渠道的支付网关模式,更多的是提供技术支持的幕后服务者。而支付宝的出现,提供了一种新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通过充当电子商务的信用中介,引入个人账户模式。支付宝的出现变革了整个第三方支付行业,并对传统的商业银行、传统卡组织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目前的第三方支付企业都致力于账户模式的开发,通过提高各种创新的增值服务来增强用户黏性,在高强度的竞争环境中取得核心优势。

我国第三方支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维护第三方支付市场环境的稳定。包括对整个市场中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监管和管理,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市场准入、沉淀资金管理、业务规范、反洗钱等方面做出规范。从2005年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到2010年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方支付正式纳入规范范畴。2010年《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4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规范做了补充。

但实际监管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包括性质界定不明引起的监管主体不明、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存在漏洞、监管不到位等等情况。 下文通过比较国外监管经验,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对第三方支付监管进行详述。

2.2  国外监管经验及比较

美国将第三方支付机构视做货币服务机构,注重监管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过程,因此没有成立专门法律来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而是沿用现有法律体系,通过一些法律解释进行补充,在州和联邦政府两个层面进行监管,注重兼顾鼓励行业创新和保障金融安全。在客户备付金管理方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此类资金的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客户备付金需要存放在其保险的商业银行的无息账户中。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定义为电子货币服务,通过《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法律法规将第三方支付纳入监管之中,第三方支付企业需在中央银行开立准备金账户,以此监管平台上的客户备付金,降低金融风险。

美国与欧盟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监管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都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的资金视作负债而非存款;第二,都对从事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企业有准入要求,都需取得相应的经营业务许可;第三,都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成立的初始资本金作了最低要求,并且都对其平台所沉淀的客户备付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作出了相应的限制;第四,此类企业都须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对平台中的交易记录进行保留与报告;第五,都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对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框架内的监管。

由美国和欧洲的监管经验可以看出,美欧对第三方支付的准入、客户备付金的存管、交易信息反馈、反洗钱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范。且成熟的金融体系与法律体系使得欧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显得较为理性,且规范地纳入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之中。美国与欧洲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的起源与发展皆先于中国,但中国的第三方支付服务起步稍晚但后来居上,各项交易规模都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制度的发展明显慢于行业的发展。因此,借鉴欧美监管经验但不仅限于欧美当前的监管手段,尽快建立合规有效地监管体系,同时又保证新兴行业的创新力与竞争力,是对中国监管部门的启示。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第三方支付企业监管研究(3):http://www.751com.cn/jingji/lunwen_49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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