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变落后的环境立法理念
从我国渤海环境立法现状不难看出,一方面,大多数环境法规、规章都是在环境问题已经相当突出时才予以颁布施行,也就是说它们具有善后或事后监督的性质,而不具有预防或事前监督的性质;另一方面,我国渤海环境立法以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中央没有制定统领全局的特别法或专门法。以上两方面体现了渤海环境立法理念的落后性,必须予以改变。笔者认为要改变落后的环境立法理念必须要在立足本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充分借鉴外国在相关方面的立法理念,只有不断地推陈出新、革故鼎新、批判吸收世界先进理念,这样才有可能改变渤海环境立法的落后理念。
(二)以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立法的原则
要完善渤海环境立法除了须改变落后的立法理念,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注意统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环境保护。科学发展观既从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环境安全的功利性目标出发,也从人类文明进步的理性化目标出发,几乎是全方位地涵盖了自然、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运行规则和人口、资源、环境、发展四位一体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方面倾向于促进经济发展,而往往忽视环境保护甚至牺牲环境利益以换取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伴随环境问题的日趋严峻,党中央提出高屋建瓴的科学发展观之指导思想,无疑对于渤海环境立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进步应该是和谐社会的三驾马车,任何一方都不容忽视、不宜偏废,否则阻碍和谐社会之进程。故而,应将科学发展观作为渤海环境立法的知道原则,以协调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之间的关系,使三者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将渤海发展成为中华大地的富有活力的蔚蓝之海。
(三)立足实际,借鉴经验,综合立法
渤海立法是区域法,涉及的难点很多,从立法法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效力最高,而地方立法的效力相对较低,渤海区域处于数省市共管之下,相关问题更加突出。最主要的是如何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与渤海环境保护关系,其次是协调流域与海域的关系,此外是协调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部门之间的关系。鉴于我国环境立法理念的落后以及渤海环境立法的现状,有必要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在渤海环境立法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切萨比克湾及日本濑户内海的立法经验或协调模式。我国渤海环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特别法以及沿海各省市的协调立法,这导致了法出多门、标准不一,容易致使环境执法的混乱及低效率低效能,最终不利于渤海环境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仿照切萨比克湾的经验建立由沿渤海各省市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代表各省市利益来协调立法,同时由中央下派决策机构在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由决策机构最终决定。待特别法的立法条件成熟之际,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濑户内海的经验制定特别法,同时由地方立法对特别法进行辅助与补充,以更好的保护渤海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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