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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原因—法律内在价值追求的非绝对中立性
    法律本身蕴含着价值,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都带着本身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预设,自由、公平、正义等等,要实现法律功能,就是一种法律自身价值的追求和落实。不同群体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社会也是发展变化的,法律不可能对每个人都低声下气,更不可能对每个人都颐指气使,因此,法律的内在原因也造成价值判断上的模糊错位。
             (3)社会原因—纷繁原因消解了法制本身
    权力部门对司法施压。在我国,政治权力充斥着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党的领导是绝对领导,不可否认,社会确实稳定和谐,可是这种全方位的参与常令司法不敢怒不敢言。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某段时期重点严打的政策引导,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有时会造成司法的弹性,破坏法治的威严。
    大众媒体无所不在。 作为第四权力的新闻媒体,掌控了社会上的重大传播资源,其强大的舆论价值导向加之庞大的社会群体效应,极易造成“舆论审判”,威胁法院审判独立,给司法带来巨大的压力。
    民愤民怜妥协低头。民愤与民怜,我们不可否认是群众不可遏制的正常反应,也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形式。然而,往往民愤与民怜都是被引导植入性的、情绪片面性的产物,它们会偏颇于案件本身的定性和当事人的法律评价,对加害人和被害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与效应,且经聚集与扩大,很可能对法官侧面施压,引起法官被迫甚至主动性的情绪化司法、情感化量刑。
    对价值的不同追求。世人纷繁,社会变迁,利欲横流,各取所需。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多重目标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价值的判断与取舍上也标准不一,社会公众理解与评判法律追求上的公正,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考虑自己的利弊的,在期待与现实有缝隙之时,矛盾也就凸显。
        (二)限制的形式表现及原因
          1.问题表现     
    (1)法官思文模式。过程粗略,思文僵固。在司法实践中, 一部分甚至大部分的法官,判案思文只有“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形成判决”这一简单过程。对解释条文这一程序用之很少, 对内心确信案与法的逻辑关系这一步更是直接忽略。往往导致案与法的机械安装,对于案件中存在的价值和利益的分析和把握上很单薄。法官生硬地进行法律思文,贯彻司法消极主义与法律条文一锤定音,未把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置于实际社会大环境, 也没有汇总、分类、排序、筛选各方价值,造成了条文与现实的脱节,法理与情理的分离。
    (2)法官伦理困境。在我国,法官深陷体制性伦理困境。“法官面临着诸如事实认知、规范选择、组织人的伦理自主丧失等种种伦理困境。法官伦理妥协看似法官个人作为裁判者的选择, 实际上并不真正反映法官个人伦理的自主决断。法官深陷体制性伦理困境之中。”[3]
    (3)价值判断的选择易受影响。法律规制、权力结构、社会建设走向、党的方针领导、政府政策和财政支持,司法环境和职业压力,社会大众和公共舆论,种种原因导致法官的价值判断顾虑重重,受到多方影响。
    (4)公众不理解。公众对法律结果的评价往往带着倾向于自身的眼光,案件当事人更是注重社会效果非法律效果,相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他们更倾向于前者,至于法律方法与法律意旨往往无从顾及。 实务中,不乏这样的司法悲哀:当事人深感不平积极申诉,法院坚守合理裁判一再驳回。案件的反复审理暗示着裁判公信力在声不服中岌岌可危,全文度合法判决的不被广泛接受昭示着法官裁判权在种种压力下困难重重, 这种尴尬状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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