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背后原因
(1)法治之后
司法行政化。司法不独立,行政色彩浓厚。司法权只是一种在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之间所行使的法律判断权,不是主动性的,这是区别于行政权的重要特点,但是我国的司法权行政化痕迹明显,司法依赖并受制约于行政甚至地方,过多的涉及了非法律与本职因素,使得司法不纯粹、难自施。
法官欠独立。司法不独立,法官亦难保障。法官独立要求在行使审判权时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不受其它任何机构、组织、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扰。在我国,给予法官的仅仅是法官独立的念想,在司法体制上没有赋予其独立的空间与保障。
(2)制度桎梏
任职制度。我国的法官任职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任职条件相对宽松;实践中把握不严;审核法官任职机制不健全。
设置制度。法院机构系统内部依附和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过分强调夸大了司法机关的服务专政的功能,弱化了法律功能的本身,同时,使用不当领导的负责制极易造成干预判案。现实中的运行程序,使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判决执行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限制的定性
1.限制是否需要
裁判的上纲上线,是对法律的贯彻还是对法官自由裁判权的剥夺?裁判的顺应民意,是法律对舆论的妥协还是法律人性化的发展?对此,不同的场合,有着不同的解答,我们应该理性科学的一分为二的看待法官价值判断及其限制。
目的在于弥补法律漏洞、舒缓法律弊病的价值判断,是职权的表现,也是权能的必须;旨在规范法官判案、杜绝枉法殉情的价值判断限制,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一环;受到自身影响的价值判断限制,职业性的应予以排除,例如财政畏惧,法院考评,非理性的应予以采纳,例如法官条件、个人因素;迫于外界压力的改判或者重判轻判,是人性化的表现还是社会舆论的胜利,要把握一个法律和道德允许的限度,法理和人情接受的范围。
2.限制的场合和标准
法官价值判断并不是没有节制、时时存在的,确定价值判断的界限,在一定的空间、时间、场合、范围内合法合理实施,以此对其予以必要的节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判案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只有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已有规定但其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当前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法官才能进行价值判断;除了在边界上予以规范,在参照上也应力求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依照宪法、法律原则等科学性依据、比照现行法律框架和基本价值体系等已有规范、迎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等裁判案件”;[4]在选择上,要遵循以下公理:“价值强度公理,法官只有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比较, 才能作出理性的价值选择;选择公理,在两个行为事实发生价值冲突的时候, 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价值强度大的。选择公理又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基本定理:趋利避害定理:在正价值与负价值之间选择正价值;两利相权取其重定理:在正价值之间选择价值大的;两害相较取其轻定理:在负价值之间选择价值小的。”[5]
价值判断,必然要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而这个标准如何而定,究竟应该以谁的立场,以怎样的内容?笔者查阅了学术界许多此领域的研究成果、各类文献,加以汇总,综合考量得知,国内学者与法律从业者在价值判断的标准与利益的衡量方法上做了一定的努力, 从内容的文度到外在的考评,从形式上的限定到实质上的规范,但这种努力注定面临诸多难题:相对主义与绝对主义,试图从内容上规定衡量标准,但存在一定缺陷,如全面性和科学性有待考察,究竟谁的价值才算是更好的价值难以确定;内在标准与外在标准、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所要谋求的仅是形式合法与实质合理之间的兼顾与平衡,没法解决实际问题究竟是偏形式一些还是重实质一些难以解答;专家立场抑或普通人立场,只是站在了一定的角度去分析在其他侧面上难以盖全。这些从不同角度对判断标准的探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往往没有、不会也不愿给出任何一般性、通用性的评判指针与价值序列,所以,可以得出,价值判断的有关标准,真要加以综合或者明确规定,是不可行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我们不能一目了然的获得清晰的图表式结论,也不必生搬硬套的拼凑出一个所谓的学术成果。当然,研究上虽然面临诸多问题且难出结果,但从不同角度对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标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它烘托出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和待研究性,更加具体、规范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归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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