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析各个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⒈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条件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均规定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公司同意或承认,即所谓“承认条款’’,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稳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也规定,只在征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以转让给与公司股东无关的第三入,最新《日本公司法典》第585条规定:“没有其它股东全体的承诺,股东不得将其出资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根据此类条款,公司所反对的股权转让均不能实现。这样虽可保障公司的稳定,但可能会造成如公司滥用该条款,则股东的出资转让权将无从实现。为了对股东的权利保障,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遂附以“先买
请求权条款”,要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同意转让的出资另行指定受让人或由公司予以购买。先买请求权条款,使股东在公司反对其转让出资时,可以要求公司指定另外的对象转让,并在时间上不应迟延太久。同意条款与先买权条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证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如法国立法规定公司应在3个月内对是否允许转让作出决定等。从而构成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内容。
⒉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关于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条件的规定
对内股权转让,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其立法例也有不同。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绝对自由、相对自由和限制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在选择上也都大相径庭,例如:现行日本公司法对此选择了绝对自由模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再如法国公司法采取了相对自由模式,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的,适用外部转让的规定但是这种情况下,章程可降低规定的多数标准或缩短外部转让规定的期限”。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采取了限制模式,并且不区分对内股权转让和对外股权转让;又如台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受让之权,如其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
(二)英美法系股份转让制度的立法规定
⒈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条件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并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概念,而是按公司资本筹集方式及出资转让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如在继承股东资格f田题上,《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艇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这意着,英国公司法承认继受人可以成为新股东,但同时规定,继受人取得股东瓷格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提出申请,另一是私人代表获得批准认可之后,还应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注册。这个例子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考虑其封闭和人合的需要,允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协议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转让的登记作出限制,其限制内容十分丰富,除公司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公司同意的同意条款和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先买权条款外,还包括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如股东死亡或职工丧失股东身份),由公司强行收回的强行买卖条款等,但有关限制必须符合适当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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