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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和解检察适用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国内学者是各有所见各有千秋,至今也未有定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漏洞。“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学者们又称刑事和解为“恢复性司法”,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的一次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尝试,因此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谈判、当事人协商或恢复正义协商。刑事和解一般是指由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第三人从中调解双方自愿协商条件下进行和解解决纠纷,和解是为了达到恢复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抚慰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的效果,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国内而言,刑事和解的界定来说学者们主要是围绕西方诉讼法理论上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作以概括的。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规定的相关内容,司法机关做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害人与加害人主动进行或者经由第三方调解,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并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道歉以得到被害人原谅,被害人要求和解的,司法机关通过审查予以认可,可以减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介入刑事和解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介入刑事和解,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刑事和解以主持人的身份进行调解,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可以启动和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其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即是有权直接介入案件的司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刑事和解进行全面、全程审查监督即在和解前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自愿、是否存在胁迫进行监督,和解后对加害人是否满意与被害人的改过行为及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刑事和解程序介入太深。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案件能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以书面告知加害人和被害人有权要求刑事和解,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均自愿并要求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和解的条件,如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主持,也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自己作为监督主体参与和解。在和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公开道歉,被害人明确表示原谅,最终实现和解目的并制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有加害人的认罪悔改、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等。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加害人、被害人、主持调解的相关工作者、参与监督的检察员签名。检察机关也可以告知被害人与加害人自己进行和解并制作和解协议,然后由检察机关予以审查确认。
    “依据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主要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初犯和偶犯案件、除了渎职犯罪之外的可能被判处以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有故意犯罪的不包括在上述案件内;而且还要求在适用中要考虑到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具体情况等因素,要以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和解目的 。”
    对于上述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案件和解,并对案件和解进行监督和保证和解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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