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消亡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日益增多,社会劳动力也日益充足,存留养亲制度的初衷保留劳动力也已经不需要了,同时,随着思想的日益进步和物质生活的逐渐满足,养亲问题也慢慢得到解决,故存留养亲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虽然该制度通过文护伦理的方式来改造犯罪消灭犯罪,但是它严重的破坏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对被害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伴随着西方进步思想的传入,逐渐动摇了儒家思想的统治地位,使得公正公平成为群众追求的目标,并且随封建制度的逐步衰落,存留养亲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同治年间曾经对存留养亲从罪名上大加限制。至此,存留养亲制度开始逐步萎缩,也逐渐失去了其设立的意义,到清末沈家本修律,存留养亲最终从法律中消失。
(三)存留养亲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立法目的来看,存留养亲制度诞生的初衷,是为了遵守儒家的孝道伦理,“留养其亲”,让那些子孙为家中无人照料的父母或者祖父母送终养老。但是就本质而言,存留养亲制度是统治者为了自身利益而极力推动的,其根本目的是文护政治稳定和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但是,存留养亲制度在客观上实现了老有所养,促进了社会和谐。
从适用条件来看,存留养亲制度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从罪犯角度而言,其罪行一定不能是十恶不赦的大罪。比如唐律规定存留养亲之罪犯,不在“十恶”(谋反、谋大逆、谋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之内。而且犯流罪之罪犯,其中的“会赦犹流者”也不能适用存留养亲制度;从罪犯家属角度而言,直系亲属中的老、疾,以及家中除了罪犯之外再无成丁,均适用于存留养亲制度。魏律的规定是“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唐律要求是父母、祖父母或者曾高祖父母年龄在八十岁以上,或者患有笃疾(双目失明、两肢残废、癫狂);清律规定是“家无以次成丁”,即家中无十751岁以上成年男子。
从审核程序来看,存留养亲制度一般采用的是自己申报、官方审查、皇帝亲批的流程。比如魏律要求“具状上请”,清律要求“奏闻,取自上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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