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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明确规定,允许抵押物转让,但必须要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有学者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该条规定了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但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则使本来无效的转让行为变为有效。可见,补救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瑕疵的方法即是通知抵押人告知受让人。经过通知告知,能够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看起来正当,但是是在承认其行为是无权处分的基础之上。事实上,该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行为,该理由的基石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能够进行处分行为的合法正当的权利。抵押物的所有人仍然是抵押人,所有人处分抵押物是基于本权,当然是有权处分,因为他是当然适格的权利人。既然是有权处分,只要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完成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就能发生抵押物变动的效力。只是基于对抵押权人、受让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上规定通知告知的义务。通知告知义务相较于《民法通则》的同意说限制较弱,但仍不合理,不易于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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