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另一方为了文护自己的利益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买受人返还房屋并认定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又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自己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然而由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不尽相同。因此,对此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能够对此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典型案例
原告林某与王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二人商量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在房产证上写了王某的名字。2012年6月,林某因有事离家外出。离家后两个月,王某因急需用钱便未与林某商量于8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陌生人张某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张某查看过房屋登记状况后便放心地一次性将房款付清,并且与王某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个月后,林某回到家后才发现他们的房屋已经被自己的丈夫卖了。林某认为丈夫擅自出卖他们共有的房屋是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故诉至某县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返还房屋。
最终某县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既然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尚存时购买的,就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06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买方,在进行交易时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完全满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所以张某依法应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引出的问题
这是实践中的一则真实案例,法院最终选择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于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在现实中时常发生,但是正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同,以及法律选择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所以不仅在实务中引发争论,理论上对此的研究也各有各的观点。比如:(1)关于此单方处分行为的性质是什么;(2)如果确定了此行为的性质,那么对于夫妻一方和交易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界定;(3)另一方面,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此时的“善意”认定标准是否和其他的动产善意的认定标准一样。这些都是在理论上引发的争论问题。
而对于这些争议的问题,在我国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是有一定背景原因的。目前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针对此问题也已经有相关法律进行了规制,但毕竟此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我国在发展过程中由于一些还不成熟的法律或者机制导致的。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以前法律的不健全,大多数夫妻之间并没有清晰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观念,再加上我国以前实行的房屋分配制度以及在当时社会背景下实行的分房政策,导致了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十分普遍。所以它并不会在短期内就消失殆尽。因此这首先就直接导致了隐名共有的大量出现,从而也间接引发了大量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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