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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我国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分析

        2.1.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立法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是相当简洁明了的,在有列举性规定的同时,并伴随有兜底条款,将庭前会议要处理的问题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并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和严格的规范。而对于在庭前会议中的处理结果也只是规定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程序作为庭前准备程序,所追求的核心是提升庭审质量、推进集中庭审和庭审实质化。 而刑诉法如此笼统而简单的规定是收不到应有的效果,是不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来达到立法目的的。

    2.1.2最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最高院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解释,明确了可以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包括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也作出了补充性的解释,这都有利于实践中的庭前会议的工作的具体展开。在处理程序性问题基础上,也规定了可以处理一些实体性问题,比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并且在最后规定了落实程序的规范操作和保障措施,那就是对于庭前会议的开会探讨情况,应当制作笔录。最高法的解释的补充性规定,进一步充实了庭前会议制度。并且在整个法条中,可谓是着重提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除了规定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还规定了审判人员对证据存在怀疑才能启动,以及后续检察院需要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可见在庭前程序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是相当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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