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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检察机关实践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3.1  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适用条件有:第一,犯罪类型特定。仅局限于违反此规定的三大类犯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第二,刑期的特定化。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多为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所考虑。”[1]该制度从刑罚方面来说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却将量罪定刑的的机关却变成了检察院,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法院独有的定罪量刑权,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对此只有建议权。[2]第三,未能够明确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态度,有何悔罪表现,都没有详细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无依据可依也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3.2  考察机制不完善

    3.2.1  考察期限需进一步量化

    《刑诉法》规定自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所犯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法律设置对未成年人的考察期并不是让考察时间成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间的桎梏,而是需要通过对这些附加条件的遵守来帮助未成年人祛除因其犯罪产生的犯罪人格特征。故该制度中的考察期限应该与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挂钩。刑诉法对规定“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唯一条件。一旦不进一步对该制度的考察期限的设置条件进行量化则可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的考验期比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更长,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阴影,不利于刑事诉讼要求的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方针;同时也可能使该制度仅仅停留于表面上的规定,并得不到真正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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