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比较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比较,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进行明确界定,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有所帮助。
2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
2.1 “逃逸”的界定
“逃逸”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是交通肇事的加重罪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发生交通肇事情形,并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肇事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或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个法条中,有两项是关于逃逸的,由此可以看出,“逃逸”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是非常之大的。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有一些争论,而对于“逃逸”是否具有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独立性,也有着一些的争论,首先有的学者认为,逃逸作为定罪的情节,那么就说明逃逸行为是一个构成要件,是可以被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容的, 所以逃逸行为不应该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那么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逃逸, 就说明逃逸行为虽然不能被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但仍然可以被定义为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那么逃逸行为自然也不具有独立性。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准确理解“逃逸”在于《刑法》中的定位。[ ]
首先, 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不能够包括逃逸行为,只有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且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失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由于事故已经造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定性,所以由于行为人对于交通肇事后是留在现场还是想要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而改变其行为的定性是无从谈起的,所以得出逃逸行为是不可能被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其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由于基本罪的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这样才是结果加重犯,并且是基本罪的行为令犯罪的类型加重,而在结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个基本罪 ,只有基本行为的加重结果才能成为家中犯。在交通肇事后因惧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逃逸的情况中, 如果没有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 那么由于没有出现加重结果所以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出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 那么该结果因为并不是由交通肇事的基本行为所导致, 而是由新的独立的逃逸行为所致, 也就不能将该行为归类到结果加重犯里去。
最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同样不能看作为情节加重犯。首先,我国《刑法》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所以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 这种情形虽然与加重情节非常相似,然而所谓的情节加重犯, 其前提是基本罪必须是成立的,并且两罪只在法益侵害的程度上有不同之处,这说明只有属于基本犯罪状内容的情节加重才可以认定为情节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从行为结构来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分为两个行为:第一是交通肇事行为, 第二是逃逸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交通事故并且因为其引发的事故危害很大, 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过失犯,但是“逃逸”行为则涉及不作为。所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可以考虑成立犯罪复数,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