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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决定其身份。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绝对概念。机动车辆是一个特定的空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都是临时的,能够随空间情况的变化而发生转变。 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在机动车辆上,换言之,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是“车上人员”,也不可能永远是“第三者”。如果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处保险车辆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车辆之下,则他与保险车辆的身份依附关系已被切断,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且其在安全上已与车外人员处于同等地位,应认定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致使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第二,对“第三者”的理解应当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观点。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或死亡,其身份“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这实际上是对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理解分歧问题。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常常处于交易活动的强势方,其为了自身的利益,经常会限制“第三者”的范围,而被保险人作为弱势方一般只能附和强势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条款。因此,我国《合同法》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此种情况作出了处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观点,即认定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受伤或致死,其身份属于“第三者”,以防止订立合同各方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文献综述

    第三,在“车撞车”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都投了“交强险”,彼此都是对方的“第三者”。虽然交通事故的情况经常很复杂,但说到底就是“车撞人(含物)”和“车撞车”两种情况。在“车撞人”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显然是“第三者”。但在“车撞车”的情况下,若双方都为车辆投了“交强险”,那么双方都是对方车辆的“第三者”, 受到损害时都应该得到交强险的保护。这里的“第三者”,包括对方的车上人员和其他车下人员,而车上人员当然也包括驾驶员。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若是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这是不对的。因为双方都为机动车辆投了“交强险”,因而己方都是事故对方的“第三者”。如果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的公司各不相同,此时相互间的“第三者”身份是非常明显的,即使是双方都向同一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那么由于主体不同,双方依旧是对方的“第三者”。另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是一方的“纯属过失”所致,也改变不了双方的“第三者”身份。 因为《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都规定了“交强险”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而行为人的过失并不能构成保险人的免责,这样看来,“纯属过失”的一方,仍然是对方与保险公司之间“交强险”合同的“第三者”。因此,在“车撞车”的情况下,即使是因一方的“纯属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该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依然是对方交强险的“第三者”。

    第四,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来看,应当将驾驶员纳入“第三者”范围。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避免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引发的社会纠纷,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此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案件,尤其是较严重的伤害案件,应该注重对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维护其合法利益。 从这个方面来看,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也是合理的,这样能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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