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违约责任说并不能完全概括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全部责任性质,比如说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承租人无法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就是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可以是虚抬房价、捏造第三人身份等,在以上情况下毫无疑问是恶意串通的侵权行为。所以不能将该项权利的赔偿责任一概规定为违约责任,否则不利于对承租人的保护,这样与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相悖。
3.侵权责任说。该项权利是形成权,学界一直有形成权不可侵的理论。但是本人认为虽然形成权能够依权利人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其亦具有被侵害之可能性,在此就以本文的该项权利为例进行具体说明:该项权利在未行使前,是一项抽象的权利,理应是不可侵的,但在实践中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出租房屋出售的情况,导致该项权利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优先购买出租房屋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用各种手段是该项权利不能实现,也是侵权行为。所以该项权利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该项权利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的承租人一方,但是同时也要兼顾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会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出租人与第三人基于这一点,从而侵犯该项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你:
(一)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此处的合理期限为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与第三人合同生效之前。该义务本身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出租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承租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那么承租人行使该项权利与否都与出租人关。但是若因为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导致该项权利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消灭,或者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知晓详情,但是租赁物出卖但该不动产已移转所有权给第三人,根据该项权利的债权性质,不得对抗第三人,该项权利不能够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二)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受到不合理阻碍的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为房屋共有人、出租人近亲属的、第三人已经办理房屋登记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15日内承租人未回复的,法院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在社会实践中,出租人会利用以上条件阻碍该项权利的实现,具体手段如下:一为出租人为尽快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法定承租人回复的合理期限为15日,出租人会将之缩短为3—5天,大大缩短了承租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这种行为可能使承租人对权利行使来不及反应,是对该项权利的侵害。二是出租人谎称第三人是房屋共有人或其近亲属,通过捏造第三人的身份,从而阻碍该项权利的实现。第三种情况最为常见,出租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抬房价,导致承租人根本不可能在“相同条件”下购买出租房屋。以上罗列的行为都是出租人对该项权利的侵害。此外,第三人同样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使承租人无法显示优先购买权,比方说阻碍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为侵权人,关于此种情况,下文会单独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