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据以研究的案例
2.1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8日19时左右,邓某驾驶套牌出租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某地时,恰逢肖某,李某两名刚吃过朋友喜酒的醉汉以及李某妻子周某等三人招收打车。一方面三个人去的目的地太远,不安全;另一方面因邓某的车子需要加气,所以邓某好言拒绝,说无法载客要去加气。肖某,李某因酒后壮胆,便出言不逊,恶语相加,而且不顾周某的阻拦,抓住邓某车的后门把手不放,两人对邓某的车子拳脚相加,并且要把邓某拉出出车外进行殴打,此过程中邓某后车把手被拉断,邓某见状便发动汽车准备离开,谁知肖某,李某两人捡起路边砖头,猛砸邓某之车。邓某气急之下便从后备箱拿出一把防身用的13厘米的匕首,肖某,李某见邓某下车变扑上去对其殴打,情急之下,邓某挥舞匕首分别刺中肖某,李某二人。随后肖某,李某倒地不起,邓某见状便驾车逃到女友余处。后肖某,李某被送到医院,肖某因被刺中心脏,流血过多,休克死亡;李某因被刺穿脾脏,致重伤。事后,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刀刺杀他人,致肖某死亡、李某重伤,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长期从事非法营运,遵纪守法薄弱;在双方的纠纷中,被害人虽然有语言上的过激行为,但是并没有引起本案损害的结果,但是被告人邓某先驾车撞倒被害人,后又持刀,在没有与被害人肖某、李某任何语言和肢体交流的情况下直接砍杀,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被告人的极端性行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予严惩,根据《刑法》的规定,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邓某因为纠纷持刀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的后果严重,应当压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邓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肖某对邓某进行侮辱、殴打以及挑衅的行为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查明邓某刺杀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表明邓某主观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处邓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2 案件焦点
通过对邓某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事实,违反犯罪构成了本案的量刑;本案被害人存在相关过错及过错的认定分析,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点:
1.邓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构成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本案中被害人肖某,李某,存在向过错的认定,以及改过错对邓某定罪量刑的影响。
首先,从被害人过错的要素分析。(1)被害人肖某虽然对被告人辱骂、殴打及车实施破坏行为,但并没有造成损害的结果,系一般过错。(2)被害人过错的指向对象是被告人。(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由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属于当场实施。(4)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驾车逃到女友余某处避难,后被警方抓获,这体现了被告人一方极大的人身危险性。(5)被害人过错系一般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被害人不当行为后当场发生,因此对被告人的可谴责性一般,对被告人量刑从宽幅度一般。(6)被害人二人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均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犯罪程度远远严重于被害人二人过错程度。
其次,从法院的处理结果看,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不一致,导致判决有所不同是否考虑“邓某刺中李某心脏要害部位,以及肖某脾脏部位”这一情节是认定有无被害人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关键。一审法院认定邓某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判决邓某死刑,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明显过错,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可立即执行。本案中李某与肖某在案发过程中对邓某进行语言上的侮辱和和肢体上的挑衅,严重刺激了被告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审法院判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