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网络诽谤的特点
网络诽谤根植于虚拟网络空间,而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快速性、内容的丰富性与互动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些特点,网络诽谤也呈现出了其独特的特点:
1.2.1 网络诽谤行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与传统诽谤通过言语或书面形式进行传播的方式不同,网络诽谤的传播极为迅速,一旦消息见诸网络,就会被网友和各大门户网站竞相转播,一下子就扩大了消息的传播范围,这一个传播过程所花费的时间甚至只需短短几个小时。正是因为难以想象的传播速度加上难以预料的范围广度,从而引发了更为严重的的危害后果。
1.2.2 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
网络诽谤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诽谤犯罪,它在传播之初就是以匿名的方式进行。网络一大特点就是人机对话,人们通过电脑来接收各种消息,而这些消息传播的背后,除了个别网站要求实名,大部分网站消息的来源是无法确定的,正是匿名性这一特点为行为人实施诽谤犯罪提供了沃土。有些无知的行为人更是认为:反正在网上是匿名,没人知道我干了什么,我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就算有事也和我没关系。虽然公安人员可以通过查询行为人的IP地址来锁定行为人的位置,但是普通网民在遭遇网络诽谤时,是无法准确知晓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即使在特殊情况下能查出犯罪嫌疑人,也是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最终被害人迫于无奈多是选择放弃维权和追究行为人责任。
1.2.3 成本低廉
网络诽谤犯罪还具有成本低廉性,大量的案件显示,行为人往往只需要花费一点点的时间和精力,借助网络就能轻松的达到诽谤他人的目的,且其对被害人造成的名誉甚至是经济利益的损害是传统诽谤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1.2.4 网络诽谤行为的危害性极大
网络诽谤行为的传播方式较为简易,但其引发的危害却是难以消除的。很多案件中,就算行为人主动承认内容是伪造的,被害人也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诽谤内容也依然会不受控制的持续传播,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即便是案件已经审结,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名誉依然难以得到实质上的恢复。
正是因为网络诽谤具有诸多与传统诽谤有异的特点, 所以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就变得谨慎而困难。从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解释》可以看出,“两高”倾向于将网络诽谤行为归于诽谤罪中,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定性,而不是单独设立网络诽谤罪,笔者十分赞同该做法。但是“两高”所做的解释只是对一些常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将之符合诽谤罪的一般性的规定。要正确、完善的处理网络诽谤行为,依然是一个困扰刑法学界人士的难题。文献综述
2 我国网络诽谤的困惑与争议
2.1 公权力介入与法益保护的冲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诽谤犯罪也呈现井喷式的增长,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犯罪也更为频繁。但公权力介入无一例外的遭到了社会公众的排斥与反对,这就导致司法治理处于被动,往往因为顾忌社会舆论而畏手畏脚,不能达到惩治网络诽谤犯罪的目的。因此,在处理网络诽谤这样的犯罪时,更需要审慎权利,在借助公权力保护公民名誉的同时,也要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公民的网络言论得以自由的表达,不能因噎废食。可以这么说,网络言论是公民发挥舆论监督,表达自己合理意见的重要渠道。但是,任何权利都是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言论自由受保护也不是建立在侵害他人名誉的基础上的。也许就是基于平衡网络言论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考虑下,“两高”出台了《解释》,其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属情节严重,这一条款却遭到了网民和新闻媒体的调侃和质疑:质疑者们质疑立法机关立法支持公权力轻率的介入网络言论,非但不能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更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尤其是两高明确列举出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易于被滥用并被当做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借口。这一系列的担忧不是没有道理,说明人民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地增强,但是公众往往忽略国家设立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更重要的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公民“因言获罪”。所以对于公权力介入网络诽谤是有其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