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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行政救济制度不可能脱离外在环境独立存在,换言之,行政救济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必然与一定历史环境相关。然而我国的一向的“人治”传统,以及当时的经济、法律发展水平注定着现有的行政救济制度并非是一个自发的、水到渠成的结果,而是从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带来的舶来品。目前,尽管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在随着社会、法律的进步也在不断的完善,但由于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与社会发展并不同步,所以仍存在较多的缺陷,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但若能厘清众多复杂的关系,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而言,最为突出的缺失在于以下六个方面。

    2.1  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狭隘

    若依循行政救济法的宗旨来设置行政救济制度,就受案范围上而言应当是尽可能广,理应是最大限度地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却不尽然,我国在行政救济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比较保守,限制过多。

    目前,我国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都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相比较而言,除两者都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外,行政复议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文件非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1990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概而言之,行政复议有条件的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体系,而行政诉讼则完全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文献综述

    这样一种立法的设计显然并不合理,正如上文所言,出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论上而言,应当将全部侵权行政行为纳入受案体系。而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却把占行政行为半边天的抽象行政行为几乎全部排出在外。这不免引发我们思考:即为何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是对全部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追根溯源,起初的立法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多数的、不特定的。故而,理所当然地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体现了公共利益,此时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体系,则意味着立法允许私益对公益进行挑战。所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要严格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该理由难以让人信服,首先这样的立法目的在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中被动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否认。其次,在实际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法也不尽然。所以的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受案体系,而至于是全部纳入还是部分纳入,是有条件纳入还是限制性纳入,笔者将在对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之道中一一论述。

    此外,就行政赔偿而言,除与行政诉讼、复议一样,没有涉及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外,其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采取了肯定列举与否定列举的方式将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情形纳入赔偿范围,然而却仅 “将人身权局限于人身自由权、身体伤害或死亡,忽视了其他人身权的保护” ,但实际上,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同时往往容易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随着公众对精神权利的重视,以及民事法律中已然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行政赔偿也应当顺应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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