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惩罚研究的主要范式有德国教授Guth Werner提出的最后通牒博弈,在最后通牒博弈基础上收回接收者拒绝的权力的独裁者博弈,对分配者的决定进行一定的控制的迫选式博弈,以及公共物品博弈。依据惩罚实施主体的身份将利他惩罚分类可以分为个体内在自我良心惩罚的第一方惩罚,如内疚、难过、羞愧和尴尬。被利用或被欺骗的第二方对直接造成其损失者实施的第二方惩罚,也称同伴惩罚。以及与作弊者及遭受损失者均无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对作弊者实施的第三方惩罚,国家司法系统和监督系统便充当了社会中典型的第三方惩罚角色。但是David G. Rand和Martin A. Nowak在2008年的研究中也发现,惩罚结果具有两面性,惩罚的存在能够暂时提高成员的合作水平,但当重新回到无惩罚条件时,成员的合作水平将会降低到初始无惩罚条件的合作水平以下[4]。相关研究表明,利他行为不是依靠外在的直接激励,而是依靠自激励机制来实现的。利他惩罚者的效用同样也只来自于利他惩罚行为本身[5]。Williamson和Clark的研究发现,那些帮助过他人的大学生比没有帮助过他人的大学生感到更愉快,焦虑感更少。
1.2利他惩罚的影响因素
1.2.1 群体身份
Fehr等人设计公共物品博弈中有两个因素四个处理条件,一个因素是双方关系分为两水平“陌生”处理和“同伴”处理,另一个因素为有惩罚的机会存在和没有惩罚的机会存在,参与者主要为非经济学专业的大学生。研究结果表明,搭便车者受到严重处罚,即使处罚代价昂贵并且处罚者不能获得任何物质利益。并且搭便车者偏离该集团的标准越多,给团体中其他合作者造成的负面情绪也越强烈,因而他们受到惩罚也越多。并且在惩罚机会存在的情形中,昂贵的处罚能够显著增加合作的水平,因为潜在的搭便车者面临一个可信的威胁。只要惩罚机会存在,即使代价昂贵,团体成员便能够达到几乎完全合作的水平,使得合作得以实现和文护[1]。
Thomas和Axel在2013年以被试身份的内群体和外群体为研究变量测量被试的合作水平,结果表明在面对相同的违反规范行为时,被试对内群体成员的惩罚强度显著低于对外群体成员惩罚强度,即被试对与自己同属一个团体的内群体成员的违规行为则明显出现偏私袒护[6]。Masudazai2012年在非直接互惠情况下的组内互助和组间合作的研究中发现,即使被试相互完全陌生,且仅在实验开始前将被试进行随机分为两组,被试仍会对内组成员的违规行为施以较轻惩罚。Rabellino和Morese的研究中将群体身份定义在真实的国籍基础上,即中国、意大利。结果表明利他惩罚行为在不同国籍组和相同国籍组均有出现,而在面对自己相同国籍成员遭受不公平待遇时这种惩罚行为显著增多。另外,研究中出现少部分反社会惩罚现象,一些参与者即使面对公平行为,仍拿出少部分钱来实施惩罚[7]。Naoto和Yusuke实验中指定81名被试的角色为一个独裁者游戏中的接收者,结果表明,群体信任只发生在接收者知道决定者的身份并了解奖励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接收者没有偏爱内群体分配者或外群体分配者,分配者也在不知道接收者的群体身份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因而研究者认为参与者的群体信任来源于广义互惠,也即人们一般认为群体成员将做出有利此群体内成员行为的信念[8]。Yamagishi和Mifune以44名来自日本的参与者和55名来自新西兰的参与者进行囚徒两难博弈,实验中设计了三种处理即双方均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只有一方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双方均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结果表明内群体偏私合作仅出现在双方均知道对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9]。这与Naoto和Yusuke的研究结果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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