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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中国起步就落后别人的破产会计,国外(本文主要讨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的破产会计实务则运用得已经炉火纯青了。无论客观还是主观意愿下破产的企业都要经历清算程序这一过程,所以换言之,破产的清算程序就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了。 这一程序的主体,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其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称之为“破产清算组”。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财产管理人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财产管理人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综上来说,国外的破产初期模型和简单的资产处理制度。中国的破产清算相关程序一直在近代才有所发展,而新中国的第一个破产企业也才到1989年(上文中所提到的沈阳机械防爆器械厂破产的事实)才得以“实现”。虽然国外的某些破产制度和所设定的法律在初期相比于现代社会有些离经叛道。但是这是在一个时代下的产物,它必然会受时代背景所影响,从另一方面看它的确是个好的开始,因为一旦能够得到注意,而它也必将得到发展。所以新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或者是清算程序的发展就显得有的滞后了。直至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术语上做出规范。才算真正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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