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现状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属于证据收集程序之禁止,但是其能否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刑诉法长期以来未予明确。及至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才进一步规定,“凡属于采用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排除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具有定案证据适格性的可能。35418
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刑事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为证据章节,这就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说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就法学研究领域,对于刑事诉讼证据是否有法律性的议题,尚存在争议,有的以刑事证据具有诉讼性,有的认为刑事证据具有属实性,从而否认刑事证据的法律性。
(二)司法现状
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从本质上来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特征,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强加于证据的特征,包括刑事证据来源合法、刑事证据来源被依法查证属实、刑事证据具有合法的表现形式。这要求犯罪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论文网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则是在积极探索证据标准,如最低起诉标准、批捕证据规格等,有注重形式证据、法定证据的嫌疑。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规范某种犯罪的具体证据标准有一定意义,但是不利于司法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裁量。另外,由于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模式,且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其证明标准应当不同,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刑事证据规则,因此具体犯罪证据规格确立后,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有效运用。
国外研究动态
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证据合法性特征的概念,与我国证据的合法性特征相对应的是,对证据能力、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规定(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不同法系国家风格存在一定差别。
“英美法因采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为事实之裁断。为防止陪审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许容性设有严格之法制,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之精神,对于证据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论理的证据能力。”与证据的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判断不同,证据能力(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它成为证据规则中的主要部分。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证言可采性的规定是:一般的规则是,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第60条)。排除证人具有证人能力的规则有两个方面:第一,证人缺乏亲身体验即无相关性(第60条)。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还应具有作证属性,即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5;第二,证人主张免证特权(第50条)。免证特权主要由制定法和普通法规定,包括律师-当事人的特免权、医生-病人的特免权、心理治疗人员-病人的特免权、夫-妻特免权、神职人员-忏悔者的特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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