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充分利用学校的图书和网络资源,大量翻阅、查阅与课题有关的图书资料,在掌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了解到前人在这些方面研究取得的成果。我发现,在国内该领域的研究尚不够丰富、全面,前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而对于其中预测性信息披露这一重点问题上研究仍然不够全面和深入。证券资本市场的飞速发展也使这些文章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我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分析研究补全这方面研究的缺失。45647
通过阅读前人撰写的一些文献(详见附录),我对我国关于上司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在张德容的《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若干问题探析》中,作者在整体制度方面总结出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存在着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意愿不强、信息选择性披露现象严重、信息缺乏可信度等几大问题。
而在周奋的《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思考》里,作者着重研究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问题以及缺陷。作者认为,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种规定中,内容零散,不成体系。其次,我国目前对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由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对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论文网、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上述几种处罚方式中,最严厉的也不过警告和罚款两种方式。至于民事责任,法律上虽有规定,但是缺乏可以进一步具体操作的规范。此外,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造成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使得上市公司的不实或的预测性信息披露难以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即使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被证实是不实的或者是误导性的陈述,发行人也仅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而很难进入司法程序。单一的行政处罚根本无法对上市公司构成法律上的威慑,进而出现了风险与收益不对等的情况,面对巨大的融资效益和相对较小的风险,上市公司更愿意铤而走险。
仅仅参考前人的文献肯定是不够的,所以在接下来的研究中,我会尝试再去寻找我国近两年来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变化与改革,在前人撰写的文献基础上,找到更多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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