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多式联运方法下触及的法律法规和世界条约
在我国实际运输当中也有涉及到多式联运法律法规,比如说在我国的海商法的法律条文中就有着对多式联运作出的规定,如其中第四章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国际中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我国的交通主管部门拟定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联合国世界货品多式联运条约》以及世界商会的《联运单证相关规定》都是我国部门在拟定相关条例中所参考的法理依据。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运输存在的问题
(一)卖方的中途停运权难以有效保障
我们所说的卖方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即是指在执行合同规定的事项的过程中,在买方实际取得货物控制之前,其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或明示或默示将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卖方一方面没有接收到货物的钱款同时也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保留,在这种情况下,买房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本次的货物运输并将货物返回其进行再次占有的行为。卖方如果未获得商品交易中的货款,中途停运权就是对于卖方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并有法律所保障。例如运输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发运之后,卖方才发现买方已经预期违约了,那么卖方有权告知并要求承运人停止将标的物交付买方,即使买方及其收货代理人现已持有了类似提单的有权获得货品的单据,卖方也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指示不把标的物交付给买方。
根据海牙规则相关规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事实中,一方当事人怀疑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会履行其义务或大部分主要义务,前者可以终止其本应履行的义务:(1)对方履行义务或者其信贷能力有严重的缺陷.(2)对方准备做的行为或根据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本无法完成。2.如果卖方在将货物进行发运之后才发现买方出现了上述问题,他可以不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的义务进行交付,就算买方已经获得了提单能够接收货物。[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308条相关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以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此次的货物运输,避免遭受损失。并可以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件人,但这一规定应当赔偿承运人这是与实际公约一致的,确定了卖家在这一方面的权利。这(运输中止,退还货物)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中的中途停运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虽然这种权利是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但是却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权利,而是只有通过承运人的行为实施才能实现该权利。根据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发放转让单证时,承运人负有任凭单提货的责任。如果完整的提单或者相关单据并不在卖方手中,承运人是否应该服从卖方的指示,海商法,国际惯例和合同法没有规定,但从法律方面来说,作为当事人的承运人即不再有义务去服从卖方,此时,我们之前谈到的卖方在贸易中的权利难以实现;不可转让单证的签发,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当在货物控制权人的要求下实行,如果卖方将其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力转让给别人,那也就是说卖方无法使用我们所提到的中途停运权。公约和我国的合同法只规定其享受这一权利,而承运人是否配合作为当事人的卖方决定了卖方这一权利能否成功行使,国际贸易实例中,如果买家已经拥有提单,卖方反对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给承运人造成的困扰也会增多,这是因为买方未收到承运人运送的货物,承运人也就会违反其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托运合同,[ ]这会给承运人带来卷入官司的风险,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都不会想卷入这种复杂的纠纷当中。
《合同法》308条的规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多问题:1,如何确定什么样的托运人属于中途停运权保护的范围。它是指仅仅和承运人订立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或是包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笼统概括的托运人?如果只是我们前面所述的第一种情形,那么买方负责运输并且和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完成合同签订后,卖方或其代理人他们是实际发运方可以行使我们所说的停止权?2,托运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行使我们所提到的权利?如果提单已经被另一方的收货人所依法拥有,那么上述提到的权利还能不能被托运人所行使?合同法只限制“交付给收货人货物之前”,显然是不够的。[ ]3,买方或其代理人拥有收货的权利,其能否对于卖方的停运权作出合理抗辩,如果可以的话,其应该具备哪些必要的条件?4,承运人在得到中止运输的损害赔偿之后可以听从其请求,那么除了在买方未收到货物情况之外,承运人还有无其他的方式或者理由去拒绝卖方或者托运人的请求?当面对买方要求交付货物和卖方要求停止运输货物的两种矛盾的情况之下,承运人又如何采取哪一种选择?承运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卖方须增加经济赔偿?如收货人对于承运人无法向其交付货物而提出的索赔。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法律问题研究(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208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