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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古代家族司法与国家司法在司法原则上的冲突
2.1.1“亲属相隐”原则
家族司法与国家司法在原则上的冲突,首先体现在“亲属相隐”原则上。西汉武帝时“独尊儒术”,曾把“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相隐”)确立为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此后各朝代立法仍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继承并扩大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相互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帮助其隐藏逃匿,也不负刑事责任。小功以下亲属兼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 由于家族内从家到房再到族,基本上都是五服以内的近亲属,如果推行“亲属相隐”原则,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告发,势必会导致家族散漫,不利于家族的发展和繁荣。所以家族内决不允许“亲属相隐”的出现,对于违反家法族规的族人仍需以家族司法严惩以消除影响家族发展的不良因素。例如《湖南上湘东陈周氏族谱》就规定:“族内若有族人触犯家法,族长容隐之,族长受处,房长容隐之,房长受处,子弟盗窃,族人不报,视为同罪。”这便是家族司法和国家司法在司法原则上的冲突。
2.1.2“官当”原则
其次,家族司法与国家司法在司法原则上的冲突体现在“官当”制度上。“官当”制度起源于《晋律》,即用爵位、除名籍和官免来抵罪,《北魏律》将“官当”制度列入法典,官当直接为官员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种司法特权在家族司法中并不被承认,例如《湖南湘宁周氏六修族谱》规定:“家族大小事务,皆有章法,违背者一律处罚,不分等级。”在家族中,家族司法一视同仁,树立了家族司法的权威,维护了家族审判中的公平与正义,切实起到治理基层社会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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