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作为驾校学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既有一定的代表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纵观本案,对于学员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认定是引人深思的。如果不能合理解决此些争议,将造成学员、教练、驾校、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利于驾校车辆保险制度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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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学员驾驶教练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立法演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驾校学员机动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主体演变经历了如下几个时期。
《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在理论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基本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学员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通常按照其与教练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学员和教练员都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自1987年我国施行《民法通则》之后,虽然其对驾校学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处理学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时,审判机关通常会引入合同义务来解决学员与驾校之间的责任主体问题。
自我国《合同法》1999年颁布实施以来,解决此类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则更加常态化地运用合同关系、合同义务等规定。审判机关通常认定学员和驾校之间成立培训合同关系,培训站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适驾车辆、指派教练随车指导、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 ]。因此,学员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主要为驾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于2004年,此条例第20条明确了学员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了学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教练员的替代责任,学员无须举证教练员存在过错,教练员也无免责事由。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又规定了驾校的用人者责任,因此,学员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最终认定为驾校。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明确了驾校一方的无过错责任,以驾校作为最终的侵权责任主体。
2.2学员驾驶教练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学理分析
法学理论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通常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标准,即要求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或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获得利益[ ]。通常情况下,驾驶者即为车辆所有人,此时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处于统一的,但是在一些例如雇用、出租、出借、承包、修理、出质等特殊情况下,二者却出现了分离。
在学员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例中,由学员和教练员对与教练车辆进行运行支配,而运行利益却由驾校所享有。此时,并不能按照一般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而应具体分析该类情形,作出特殊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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