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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

时间:2021-08-09 19:32来源:毕业论文
2014年1月21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3人被南平市公安局抓捕归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依法判处刑罚。 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在获悉此事后

2014年1月21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3人被南平市公安局抓捕归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依法判处刑罚。

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在获悉此事后,前往事发地进行调查取证,在当地检察机关的全力配合下,由延平区林业局相关负责人陪同进行证据查询,并在取得案件证据等材料的过程中全程提供车辆支持。当地公安分局也积极配合两组织收集取证,并且准许两组织可以翻阅案情卷宗,还配有专人进行案情介绍。

2015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式生效 ,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破坏生态”的行为首次被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中。两组织在南平市检察院支持下,配合收集到的充足证据,共同以原告身份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李名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4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2015年5月,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自在民政部门登记后,参与环境公益活动已满5年,且在过程中没有违法不良记录,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

2015年底,福建南平中院对南平生态破坏案做出判决,判决四名被告需赔付含环境生态修复费在内合计250万元的补偿。被告上诉后,福建省高院维持原判。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归纳为由国家,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对污染环境、危害环境资源、破坏生态等环境问题,为了维护公共或个人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的或是行政的诉讼。通过诉讼主体的不同,分为主要以民间企业等公司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为为主要诉讼对象的民事公益诉讼和以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为对象的行政公益诉讼。本案作为新法生效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我国以后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不小的启发。文献综述

对本案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改变:1、民间组织以自身身份参与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认可。2、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积极参与,为诉讼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极大的帮助。除了好的一面外,我们还看到了明显的不足:1、行政环保机关通过行政手段无法完美解决特定的环境破坏问题。2、我国公民个人并没有权利参与到诉讼中来。

这些都是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而相对的行政公益诉讼,虽然在此案中没有表现,但生活中却肯定会存在相对的问题,譬如:1、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拥有诉讼资格来参与行政公益诉讼。2、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3、原告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该如何举证。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探究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2 现有法律规定

2.1 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该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该条文中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也很模糊,没有明确规定。而新《环保法》生效后,第58条中就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只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没有违法不良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款规定了社会组织能够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民间团体的严格限制导致我国国内符合法条的组织寥寥无几。而这些法条均针对的是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谈及半点。目前我们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只有《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则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利。这些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没有赋予他们原告资格,但从侧面也可以看出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影响了公共利益后,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79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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