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来源的基础理论学说有很多,但是我们认为比较合理的有如下几种:一是以法学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演发出来的国家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国家是人民个体约定产生的,因此国家负有保障公民的权益和权利的责任,之所以被害人会需要救助就是因为国家没有充分尽到责任,所以国家应该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体。第二个是被荷兰采用的社会福利说。此学说认为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属于社会福利的一种,国家社会这样做的原因是出于社会道义。[1]三是通过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的立法依据产生的社会保险学说。该学说认为公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自己的生活足以应对各种意外情况或事故,因此国家本来就应该救助那些既不能通过犯罪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被害人。除了这些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的学说,它们的出现奠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起来的理论基础。[2]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人们真正认识到人权的重要性是从二战开始,当时以保护人权为中心的各种理论都渐渐出现,并且很快就将目光集聚在对被害人的保障和帮助上来。我国顺应时代的潮流也提出了建设与被害人救助相关的制度。
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我国先后举办了多次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相关的研讨会。在全国也迅速开展起来有关被害人救助的活动,先后大约二十几个司法机关,如甘肃,河南和宁夏等地的人民检察院,法院等积极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馈。[3]虽然每个地域的救助方式不同,但在救助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范围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建立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打下了坚固的基础。
二、国内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概况
(一)国外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情况
翻阅资料发现外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历史最早是从公元前1700多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开始,里面就记载了当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已经开始进行补偿。[4]到了近代,法学家边沁也提出国家应该补偿刑事被害人们而不能抛弃他们。一直到了1956年,本杰明•门德尔松开始提出国家应该对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前提是他们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充分的赔偿。[5]世界上第一部相关法律是新西兰在1964年1月颁布的《刑事损害赔偿法》。之后欧美地区的各大国还有亚洲的日本等先后都颁布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截止到现在,世界上已经有大约四分之一的国家创建了此项制度。
总结各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国家赔偿不同,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更是差异多多。不同国家的被害人救助制度都各有千秋,但最被大家所推崇的要数日本。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发展比较稳定成熟,内容也比较完善,这也是难怪大谷实对其评价是“制度建立的时间尽管比欧美的主要国家晚,但在制度的内容、给付标准、运用状况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为豪。”[6]
(二)国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现状
纵观我国近几年来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发现我国主要是通过惩罚罪犯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来保护案件受害人的。但由于我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有限导致了很多的赔偿判决执行不了,俗称的“空判”的情形就会发生。虽然渐渐地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有所提高,但依然存在许多困难和缺陷。体现在如下几点: 浅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救助制度(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99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