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社团组织登记制度
在美国,任何人可以不经政府的批准建立社团组织,并拥有自己的银行账号,可以接受捐赠和享受税收优惠,前提是其目的和宗旨必须为非营利的,还必须建立一套合法的章程,来规范组织的运行、组织解散时的财产处理等事宜。虽然非营利社团组织不受州法律中类似于公司义务等规定的束缚,但他们不能享受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和管理者只负有限责任的规定,而是要负无限责任。
依据州法律取得社团非营利组织的地位并不难,但是非营利资格却要通过联邦税法的检验。美国法律规定获得免税资格的程序是:向所在地的国内税务局提交申请书,不同类型的申请书可申请建立不同的免税实体,这些申请的内容通常包括:活动陈述、组织条例和章程的副本和目前的财务状况等。慈善组织的申请书要求更高,还要求包括组织资金来源、资金支持开展的项目、组织的管理者、组织开展的服务等等。国内税务局将依据这些递交的资料,来决定是否给予免税地位及签发证明。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组织可以将国内税务局的决定上诉诉讼办公室,甚至上诉法院。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主要从税收角度控制社会团体。
美国的案例告诉我们,社团登记制度不应该孤立存在,应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进行共同规制。如我国可以引进美国关于税法中社团登记制度的规定,即社团登记成立不自然取得税收减免资格,需另行向税务部门申报。这种规制要比强求社会团体必须找到主管单位要合理许多,同时也将社会团体账目公开透明,避免类似“郭美美”事件的发生。
(二)德国社团组织登记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团的定义,民法典第54条对那些未经注册的社团也予以认可。虽然未注册的社团也能接受遗产和捐赠,也可以拥有财产,但他们没有资格拥有不动产,并且这些组织也不能在法庭上提起诉讼,但能被控告,他们还可能会被扣押财产和陷于破产。德国对社团法人的成立采取的准则主义。民法典21条规定“非营利性社团因登记于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册而取得权利能力。”另外,德国社团成立的最低人数要求与一般国家至少为2人的规定不同,其规定为至少7人。
德国法想来严谨,但关于社会团体,它竟然可以允许“非法社团”的存在,并严谨的对其进行规定。德国法将社团分为登记成立和未登记成立两类(均为合法社团),分别加以法律上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规制要比大幅提高登记条件,不对未登记社团进行规制,并未登记社团大量存在好的多。当今中国,存在着大量的未登记社团,这实际上是法律的死角。不如借鉴德国法,对社团分类规制。
(三)日本社团组织登记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34条定义的公益团体的宗旨不是寻求利润,而是为了整个社会或公众的利益。该条款列出的“公益”活动包括:“崇拜、宗教、慈善事业、科学、艺术和手工艺等相关的活动”。此外还包括其他诸如健康改善、环境保护、国际交流等活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那些为了互利宗旨而建立的社团不属于公益社团。事实上,宗旨是否符合公益标准更大程度上是由政府部门决定。
一般来说,日本法律对社团组织没有成员或资本数量的要求。内阁部1996年采纳的“允许建立及管理公益团体的标准”的提案,对公益团体有一个稳固的财源以便保证他们完成其使命的要求,如果公益团体变成了法人团体,就要求其必须拥有充足的来自成员会费和资产的收入。法人的成员数量和必需的资产数额与其宗旨活动有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管理实践来看,法人团体必须拥有数千万日元可随意支配的资产。对私立学校团体、社会福利团体和医疗团体有相应的资金或设施设备要求。公益社团的成立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明确许可,主管机关是国家机构,通常指首相官邸或对特定的公益活动具有管辖权的部门。如果一个社团所服务的宗旨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管辖,那么它必须获得每个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行,被称为“联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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