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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2]
    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争议与问题
    (一)代位权行使范围的争议
    合同法的颁发后,我国学术界对代位权行使范围方面的研究,有三方面的争议。
    1.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中“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是只限于代位债权人的保全,或所有债权人的程度?对此学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认同以“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可能有许多债权人,如债权人不认识对方,或不知道对方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就其所有的债权金额行使权利,从结果来看只能实现自己的债权。从程序法角度看,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没有收到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那么代位债权人无义务为其他债权人保全债务,而且这样做也加重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举证责任,因而只能以“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为限。[3]认同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那么全体债权人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益的既得利益者,作为共同的保全。因此债权人不能独立解决并首先取得自次债务人的权益。而且如果债权代位权的范围限制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债权的实现,所以部分学者会同意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的范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制度的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有效性来说,一般适用于“仓储规则”,即实践代位权应注意债务人的全部标的财产。然后按照债务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规则。在这样的背景下,“债权人”应该是所有债权人的范围。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为了优先获得债务人于次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的。即使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他也不能先行从次债务人处获得的权益实现债权,因为此权益名义上由债务人获得,成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保障债权实现。因此,如果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即“债权人”仅指代位债权人,仍有无法实现其债权的风险。但是,就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而言,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形式,是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了债,三者之间的债务关系即消灭。据此,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因如下: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为的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保障其权益的目的,他一般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第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他没有义务了解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而且一般不会被债务人告知其全部债务。因此,如果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作为代位权的限制,必然会导致债权人或无知,或滥用代位权,而导致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权益受损;最后,最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模式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方式,债务人的权益由代位债权人处分,以其所有权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优先处置次债务人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范围有限,而且只要他们的主张得以实现,就不需要扩大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4]
    2. 代位权的客体是否扩张  
    代位权的客体是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还是可以进行适度扩张?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制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 与传统的民法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比,它是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明确的代位权的客体,而且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也相对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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